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1民初593号
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纪希铭,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还工程尾款72.5万元,并支付民间贷款利息205.5万元,共计277.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委托原告对某某小区供电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送电。工程造价550万元,被告扣除工程管理费80万元,分几次已付给原告397.5万元,尚有72.5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在2009年12月1日某区政府强令支付农民工分包土建人员工资72万元,原告无奈向民间借贷72万元)原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劳动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合同生效之规定,索要工程欠款及民间借贷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作出答辩如下:1.双方及案外人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签订协议时已经给付原告210万元,天维公司与原告产生的260万元债务由本案被告代替原告偿还,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原告与案外人均解除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原告在某某小区网络配电及10KV配电进线工程施工并未全部完成,其中,中心开闭站站外的进线工程原告并未施工,而是被告自行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应从原告施工金额470万元中扣除;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施工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距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所要求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原某某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某某施工处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供电工程,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工程开工报告记载,10KV某某小区配电网络工程建设地址为某文竹街XX号,施工中标总价550.6350万元,主要工程量有开闭站(小区):3600*1700*2200/1座、3000*1700*2200/1座(型号/数量)地埋变电站高低压配电箱(小区):2500*1600*2000/5座(型号/数量)地埋式变压器(小区)S11M.R.D.-500/10/3台S1**.R.D.-630/10/2台(型号/数量)高压开关柜:FTR1/11组(型号/数量)。工程竣工报告记载10KV某某小区配电网络工程遗留问题:无永久缺陷:无验收单位意见:隐蔽工程自检合格;工程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总额207.5万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某某小区施工现场,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原告207.5万元的设备,原告给付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20万元。被告所属的原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沈河施工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还签订一份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将某某花园小区工程施工转让给乙方,工程总造价:550万元,甲方扣除管理费80万元。已付给乙方三笔:100万元、80万元、30万元,计210万元。尚欠工程款260万元。(二)乙方向丙方订购某某小区工程设备款共计:260万元。(三)甲、乙、丙三方协议决定: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60万元,甲方替乙方还款260万元给丙方。乙方跟丙方不再有欠款。(四)关于甲乙丙三方协议后,甲方与乙方,乙方与丙方解除债务关系。经三方还款协议条款协商同意盖章生效。三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根据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等可以认定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至今尚有72.5万元(550万元-80万元-210万元-207.5万元+20万元)没有得到,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民间借贷利息205.5万元及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万元。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525元,原告承担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