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执302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7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毓,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菜市南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学,经理。
被执行人: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经理。
被执行人:周建毓,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王善学,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执行人:周建明,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阮红卫,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
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柴公岗村西垄361号。
被执行人:张杰,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婺城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周建毓、王善学、周建明、阮红卫、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3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执行。
(2018)鲁01民初23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1、被告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洪楼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1-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699500元及利息760669.62元(利息计至2018年9月20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按月按时偿还);2、被告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洪楼支行)流借字(2017)年第01-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60530.6元(利息计至2018年9月20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按月按时偿还);3、被告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5639元;4、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周建毓、王善学、周建明对本协议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阮红卫、张杰对本协议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240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如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历城支行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各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历城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本协议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付);7、案件受理费156282元,减半收取78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周建毓、王善学、周建明、阮红卫、张杰负担。因该款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济南鹏明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周建毓、王善学、周建明、阮红卫、张杰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余案件受理费78141元退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8)鲁01民初23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向本院报告财产并到庭接受询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2019年7月30日,本院裁定变更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6月18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周建毓、陈军银行存款29696.63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351.28元,缴纳执行费345.35元。2018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8)鲁01民初2381、2382、2396、24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7套房产。上述查封的房产,本院以另案【(2019)鲁01执304号】正在进行拍卖。2019年3月7日、5月24日、12月20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12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反馈上述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并询问其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是否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将本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也不申请本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贾 忠
审判员 陈金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