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02民初1150号
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2号第一大道18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善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莹莹,北京瀛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富康,北京瀛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莹莹和庞富康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711376.38元,并赔偿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2136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在签订的《新力烟台珑湾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且审价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内容,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在2021年6月28日结算审价完成,结算总价款为1984821.46元。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4204元,尚欠工程款的711376.38元未给付。
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费与保全担保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索赔内容主张律师费,但自双方出具确认单至今已超过28天,应视为原告放弃索赔。如果原告主张利息等费用,不利于新力烟台珑湾项目的推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被告在签订的《新力烟台珑湾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力烟台珑湾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坐落于烟台市××街××路××;合同暂定总价为1677434.28元;售楼处的工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8日,样板间工期为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竣工结算且审价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提出索赔时要有合理的索赔理由,且有其要求索赔的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资料及相关说明;提出索赔要求的一方应保持用以证明索赔可能需要的有效证据资料,提出索赔要求一方应允许另一方提供查阅并核实所有资料;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时,原告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被告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及索赔报告等有关资料,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索赔;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装修。
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984821.4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74204元、质量保证金99241.07元,结算余款为711376.38元(不含质保金)。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北京瀛和(济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712000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1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力烟台珑湾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履约中,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在2021年6月28日确认工程价款为1984821.46元,被告除质保金外尚欠原告工程款711376.38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11376.38元,并赔偿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136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该项费用亦并非原告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1376.38元,并赔偿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限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2136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5元,减半收取为5568元及财产保全费4080元,由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小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洪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