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224号
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第一大道18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04317XY。
法定代表人:王善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莹莹,北京瀛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富康,北京瀛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与运河东街交叉口北1000米路东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NF26761。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柏,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单位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广治,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单位职工,住。
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莹莹、庞富康,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柏、檀广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576610.3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6610.3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请求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力潍坊帝泊湾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且审价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约定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现早已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6月25日结算审价完成,结算总价款为1949722.79元,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626.30元,尚欠工程款576610.3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多次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款数额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工期晚了36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在本案中,针对违约金不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力潍坊帝泊湾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的新力潍坊帝泊湾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且审价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约定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21年6月25日,该工程竣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949722.79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626.30元,扣除5%的质保金外尚欠工程款576610.3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力潍坊帝泊湾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6610.3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并应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日的第二日起即2021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无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73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千华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76610.35元及利息(以本金57661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3405元,由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徐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