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执复13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三路西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1241101-1。
法定代表人:邓仰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远柏,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石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1596603699。
法定代表人:陶鼎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蒲塘西路织机构代码:57612913-0。
负责人:张赫威,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的(2020)赣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九江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一建)与被执行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6)洪仲裁字第136号仲裁裁决,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九江中院查明,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安一建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德安县稻田广场雅居住宅1、2、3号楼工程发包给德安一建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919994.01元。合同签订后,德安一建组织施工,竣工后即交付使用。2014年9月23日,德安一建向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工程《送审决算书》,因双方对工程造价金额差距较大,2017年10月26日经南昌市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裁决,经依法委托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德安县稻田广场雅居住宅1、2、3号楼造价增加为24202846.22元,因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德安一建支付工程款18426069元,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德安一建支付剩余工程款5776777.22元及相关利息。
九江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异议人提出的三项请求不符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法定事由,该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另查德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6民初10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李福平劳务承包款118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5438元(原告李福平已预交),减半收取7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于2019年11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李福平;三、其他无争议。该民事调解书并未要求异议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德安一建支付涉案工程款内容。综上所述,异议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2020)赣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中异议人诉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变更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内容不一致,九江中院只审查了之前提交的申请书,对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变更申请书》不予审查而作出驳回异议裁定,剥夺了其权利。第二,仲裁裁决采信证据错误,与法律不符。德安一建只向仲裁委提交了2014年5月9日的工程验收报告,而没有将2015年12月17日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法定交房日提交,故意隐瞒该重要法定证据,在仲裁委未知晓的情况下,错误采信了工程验收报告。第三,仲裁裁决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德安一建并未要求仲裁裁决支付保修金及保修金的利息,南昌仲裁委却超出仲裁范围裁决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及保修金的利息。第四,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安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德安一建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承建,且工程亦未进行招投标,依法应认定无效。第五,九江中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两份不同的执行裁定书,一份是在复议申请人未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准予撤回异议裁定书并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复议申请人在10月26日收到的另一份执行裁定书却是驳回异议裁定书。第六,(2020)赣04执行32号执行裁定书漏列申请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属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异议裁定,不予执行(2016)洪仲裁字136号裁决书。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776777.22元及利息(利息以5050691.8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直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26085.3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直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申请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50152元、鉴定费11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35%计56053.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5%计104098.8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1、2、3项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的支付义务,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履行完毕。裁决书生效后,因当事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德安一建向九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赣04执111号。执行过程中,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九江中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赣04执异32号。该案审查期间,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九江中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7日的《变更撤销仲裁裁决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变更其异议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20年9月20日,九江中院作出(2020)赣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向九江中院申请不予执行(2016)洪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其实质是驳回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2016)洪仲裁字第136号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主文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复议案件受理条件,原审异议裁定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中华
审判员 龙 崎
审判员 汤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朱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