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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6民初64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海,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罗林义,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石桥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1596603699。
法定代表人:陶鼎铮,经理。
原告**与被告***、罗林义、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义、德安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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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德安一建支付材料款318,643.25元,资金占用利息114,711.57元(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律师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经朋友认识被告***、罗林义(翰林学府26-27号楼工程负责人),供应翰林学府26-27号楼砂石料,2018年9月16日签约合同,于2018年9月16日开始供应砂石料,2019年4月26日结束(因***、罗林义缺资金导致停工至今),供应砂石料由现场负责人罗良保、曹小勇签收确认,材料款共计318,643.25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罗林义未做答辩。
被告德安一建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借用被告江西省德安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将“翰林学府25号、26号、27号、28号4栋楼”对外分包。同年9月14日,被告***代表被告罗林义与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将“翰林学府”商住楼中的26号、27号楼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被告罗林义承包,在承包本工程项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被告罗林义承担。“翰林学府26号、27号楼”工程项目由被告罗林义、***共同合伙承包。
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翰林学府26#27#楼砂石料供应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驻翰林学府26号楼27号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泥沙150元/方,中粗砂石205元/方;瓜子片石料110元/方,24石料120元/方,13石料145元/方,混合料75元/吨;32.5水泥450元/吨(11月10日调整为500元/吨),42.5水泥500元/吨;水泥砖0.33元/块,十三空砖1.05元/块,馒头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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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6元/块,加气块310元/方;常青牌砂浆王35元/包,家美姿牌砂浆王26元/包。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要税加8个点,以上价格随市场价格波动,再协商价格而定。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现场签证单据为准计算。需方指定罗良保现场签收,签字确认到货数量。付款方式:首次付款以地下室至第五层顶,第六层楼面,(框架结构)付供货款80%,之后每做一层,七日内结一层货款的80%,封顶七日内结清所有供货款。
自2018年9月16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9月9日,原告**与罗良保在送货明细上签字确认砂石料款共计318,643.25元。
另查明,在本院一审审理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秦瑜与***、罗林义、德安一建、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安一建否认“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驻翰林学府26号楼27号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为本公司印章,被告***不能说明该项目专用章的来源,二级法院认定被告***在该案《购销合同》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同时认定本案案涉26号楼、27号楼建设工程由被告***、罗林义合伙承包。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1年8月1日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6,000元,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笔代理费尚未支付。
原告**因砂石料款318,643.25元未获支付,诉至本院,并认为被告***、罗林义为实际购买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德安一建作为项目施工方,在供应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应对合同项下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德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翰林学府26#27#楼砂石料供应合同》,收款收据及入库单、销售单计24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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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翰林学府26#27#楼砂石料供应合同》上加盖的“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驻翰林学府26号楼27号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通过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赣042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知,被告德安一建否认了该印章为其所有和提供,被告***、罗林义亦未能说明该印章来源,两级法院均未认定该印章为被告德安一建所有和提供。被告***、罗林义是否为被告德安一建工作人员,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否有被告德安一建的授权,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驻翰林学府26号楼27号楼工程项目部是否由被告德安一建设立,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凭合同上来源不明的印章,主张被告德安一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为《翰林学府26#27#楼砂石料供应合同》标的砂石料的购买方,该合同由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
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318,643.25元有砂石料收据及送货明细等证据证明,送货明细有被告***指定的现场到货数量签收人罗良保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合同约定,首次付款以地下室至第五层顶,第六层楼面,(框架结构)付供货款80%,之后每做一层,七日内结一层货款的80%,封顶七日内结清所有供货款。从以上约定看,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自2018年9月16日开始陆续供货至2019年4月26日,并在2019年9月9日以送货明细的形式对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送货明细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确认的时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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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2019年9月9日支付货款。综上,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成立,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计算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以双方在送货明细表确认货款之日的次日2019年9月10日为宜,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2021年4月25日,利息为25934.02元。
被告罗林义与被告***借用被告德安一建名义合伙承包翰林学府26#、27#商住楼建设工程,为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购买的砂石料均用于该建设工程,故被告罗林义与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实际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损失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8643.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934.02元,被告***、罗林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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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8,04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4.79元,被告***、罗林义负担6165.53元,被告***、罗林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方云
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
人民陪审员 姚学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