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枝、某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426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枝,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异议人(案外人)**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德安县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杨某,执行董事。
异议人**枝、**军以本院(2019)赣0426执291号案件执行的标的款属异议人和另两名实际施工人所有为由,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枝、**军称,2010年上半年,其二人和**平、张某四人决定合伙承建江西省德安县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云科技公司)二号车间工程,同年8月6日**平代表四合伙人以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一建公司)名义与杨云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其二人与**平、张某共同进行了建筑施工。2011年6月26日四合伙人签订了股东协议,明确了各自股份,其中**枝、张某各占三分之一股,**平、**军各占六分之一股。2012年10月1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杨云科技公司使用,实际工程总价款为6964773元。2018年3月11日,张某在未告知其他三名股东的情况下,私自与德安一建公司起诉了杨云科技公司,德安县法院作出了(2018)赣04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将工程款判归德安一建公司所有,后德安县一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赣0426执291号。因该笔工程款属实际施工人**枝、**军、**平、张某四人所有,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19)赣0426执29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并裁定该标的款按股权比例为异议人所有。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协议书》《协议书》和德安一建公司委托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德安县一建公司、张某与被告杨云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赣04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杨云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德安一建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并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德安县一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24日,德安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0426执29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杨云科技公司的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查控,执行到位0元,于2019年11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9)赣0426执291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杨云科技公司名下的财产,异议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对(2018)赣04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工程款的权属存在争议,依法不属于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枝、李霜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辉辉
审判员  陈维亮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