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石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1596603699。
法定代表人:陶峥鼎,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木根,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住德安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贤文,江西省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一建公司)、涂木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付上诉人劳务费30481.36元、利息10973.16元(并至还清时止),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只是出卖劳动力的泥工,有些证据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能掌握。任何一个工程项目(私房除外),都不可能由建设方直接发包给个人进行施工,这不但被法律所禁止,也是建筑行业普遍遵循的规律。即便是发包给个人承包施工,也必须要求其挂靠某个建筑公司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已是众所周知的公开秘密。被上诉人涂木根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这样操作的,上诉人也听说了该工程建筑项目是涂木根挂靠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但上诉人并不持有或掌握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针对被上诉人涂木根“此工程项目是他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的说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成其向法庭提交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否则,一审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为福景花园的开发商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胡木根”就是无相关证据证证明的错误结论。二,对上诉人总的劳务费数额,在被上诉人赖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需要通过鉴定意见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赖账目的,以种种借口不与上诉人结算,在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时,如果认为劳务费总额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来加以证明,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是在变相支持、鼓励被上诉人:只要坚决不同上诉人结算,就能达到赖账的目的。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拒不提供对已不利证据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弟弟出庭作证时称: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他向上诉人支付的,而且上诉人每次都向其出具了收条。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多少数额的款项,应当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拿出这些收条来同上诉人核对已经支付的数额。但被上诉人的证人却某时间太久,收条没保存”为由来搪塞。试想,在双方没有结算了结这笔劳务费的情形下,证人的这一说词明显是在撒谎!即使是真的,那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只要是债务人以此作为借口,那债权人将永远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收条,但又找托词拒不提供对已不利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一审法院以“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现特向你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涂木根辩称:该案是虚假诉讼,上诉人与涂木根签订合同是虚假的身份证号码签订的,上诉人与涂木根签订合同上面上诉人用人际关系在合同下加盖了其他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要的款项与第二次开庭数额有变更且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根据自己的主张依据,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德安一建公司辩称:上诉人将德安一建作为被告没有依据和证据,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筑劳务工资30481.3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8989元(按年利率4.9%计81个月),并按年利率4.9%计算至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福景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栋、3栋房屋发包给被告涂木根承建,被告涂木根将福景花园2栋3栋楼泥工部分合同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从该房屋基础梁以上按施工图纸要求的所有泥工部分。(外墙漆,外墙瓷砖除外。如有缝则需补缝)承包价格:泥工工资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八十四元包干。(其中机械设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十元)斜坡屋顶按实际建筑平面积二分之一计算,架空层按实际建筑全面积计算。……”当时原告在合同乙方签字:景孝章。另查,庐山市华林镇人民政府、华林镇桥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景孝章与***是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福景花园的开发商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涂木根,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德安一建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涂木根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认可原告***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者,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但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被上诉人涂木根,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德安一建公司有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德安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涂木根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本案中应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辉
审判员  高 猛
审判员  郑敏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谦
书记员许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