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6民初30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九江市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1596603699,住所地:九江市石桥路**。
法定代表人:陶峥鼎,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德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贤文,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被告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一建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贤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筑劳务工资30481.3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8989元(按年利率4.9%计81个月),并按年利率4.9%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半年,被告承建德安县职高安置房建设工程。同年4月16日被告项目部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月份完成633040元的工程量。但被告支付560000元后,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原告按照合同和图纸计算出被告仍欠30481.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被告德安一建公司辩称,被告德安一建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无公司盖章。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工程承担合同》,但其签名为景孝章,原告主体应为景孝章。被告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福景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栋、3栋房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将福景花园2栋3栋楼泥工部分合同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从该房屋基础梁以上按施工图纸要求的所有泥工部分。(外墙漆,外墙瓷砖除外。如有缝则需补缝)承包价格:泥工工资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八十四元包干。(其中机械设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十元)斜坡屋顶按实际建筑平面积二分之一计算,架空层按实际建筑全面积计算。……”当时原告在合同乙方签字:景孝章。另查,庐山市华林镇人民政府、华林镇桥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景孝章与***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庐山市华林镇人民政府、华林镇桥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福景花园的开发商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德安一建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认可原告***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者,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但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1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成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