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西高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5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高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新街华建里住宅区11栋2单元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44584E。
法定代表人:高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0463W。
法定代表人:*家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常乐镇莲北山角合灵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1945724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广西高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灵山二建总公司)、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茧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6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本案中的项目章为**和私刻,亦改变不了高丰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高丰劳务公司与灵山二建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即进场施工到2018年6月份,这一事实有照片,购买模板、脚手架等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和私刻印章不影响高丰劳务公司与灵山二建总公司、常乐茧丝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案涉项目确实为常乐茧丝公司开发建设,且与灵山二建总公司确实签订有承包合同,高丰劳务公司才与**和签订分包合同,亦是基于这一关系才开展施工,并且施工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常乐茧丝公司和灵山二建总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不可能不知情。案涉工程实际系由高丰劳务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物化给常乐茧丝公司,常乐茧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3.**和“私刻印章”行为并非以捏造项目存在的情形骗取高丰劳务公司或他人款项,该行为不能否认高丰劳务公司施工的事实,不影响工程最终的结算,亦不影响高丰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高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灵山二建总公司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解除;2.判令灵山二建总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进出场费、人工费共1098528.5元及支付违约金至拖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098528.5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0日为109852.85元);3.判令灵山二建总公司向高丰劳务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及至还清押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判令常乐茧丝公司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灵山二建总公司、常乐茧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高丰劳务公司主张与灵山二建总公司存在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供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为凭,**和于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含“灵山二建总公司常乐丝绸施工项目部公章灵山二建总公司”字样的印鉴。诉讼中,灵山二建总公司表明从未授权**和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同时否认刻制和使用过上述字样印章。本案**和可能涉嫌伪造公章,属于经济犯罪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丰劳务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丰劳务公司以被上诉人灵山二建总公司、常乐茧丝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灵山二建总公司、常乐茧丝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在本案所涉事实未被有关机关立案侦查或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因本案所发生的纠纷,仍属民事纠纷范畴,一审裁定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高丰劳务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高丰劳务公司主张其与灵山二建总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但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的是“***”,加盖的是“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常乐镇丝绸新城施工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而灵山二建总公司否认使用过该印章,且未授权**和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且常乐茧丝公司否认案涉工程为高丰劳务公司施工,高丰劳务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高丰劳务公司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高丰劳务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高丰劳务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475元,由合浦县人民法院退还给上诉人高丰劳务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红
审判员陈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万德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