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桂0721执7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0463W。
法定代表人:*家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灵山县水电设备厂,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收路**,注册号:4507221120987。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山县水电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桂072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桂072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灵山县水电设备厂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596597.17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灵山县水电设备厂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案件受理费14905元;3、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灵山县丰收路33号的土地等资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需要等评估报告结果出来后再对上述土地及资产进行拍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足够履行完毕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仍需要评估、拍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足够履行完毕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案件尚不能执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桂072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8)桂072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