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21民初153号

原告: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0463W(3-1)。

法定代表人:邓家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浩,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大焕,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林,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平,灵山县中恒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叶自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长艺负责法庭记录。原告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升庆、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大焕、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林及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韦世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家富、委托代理人黄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租金213000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9年以认祖宗地为由,组织村民强行霸占原告下属企业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原综合厂的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2009年2月27日,二被告擅自将该土地以每年租金5000元租给案外人陆静莉,租期至2012年2月28日,为期3年,租金小计15000元;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擅自以每年租金46000元租给案外人朱海,租期至2015年4月10日,为期3年,租金小计138000元;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擅自以每年租金20000元租给案外人刘均跃,租期至2018年5月18日,为期3年,租金小计60000元。被告以上三次擅自出租行为,收取租金合计213000元。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先后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9年11月21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诉讼作出终审判决即(2019)桂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强行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并擅自将原告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致使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的所得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辩称,1、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2012年4月10日、2015年5月18日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包括原告在内也没有提出异议;2、二被告把土地租赁给别人,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按照不当得利诉讼规定被告得益原告受损才能构成不当得利诉讼要件;3、二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土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另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且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提起不当得利民事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虽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来源于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行政案件卷宗,且经过法院依法认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2月17日,灵山县人民政府向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颁发了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分别在2009年2月27日、2012年4月10日、2015年5月18日将原告下属企业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建筑材料预制场的土地租给案外人陆静莉、盛凯公司灵东沙场、刘均跃,三次出租租金合计213000元,用于其村集体经济支出,均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土地权属问题,原告下属企业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自从取得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即从2000年2月17日起,即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侵害;二被告自认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属其集体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就对案涉土地管理使用。因此,案涉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足、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下属企业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名下,而平山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在依法取得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撤销前,原告仍然对该案涉土地享有物权,包括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而二被告作为村民小组集体,擅自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他人,收取租金合计213000元用于其村集体开支,没有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足以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擅自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的非法行为具有持续性,且该案涉土地权属争议一直处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中,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才知晓被告擅自租赁的具体情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涉土地的行政纠纷作出(2019)桂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至今未满2年。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终上所述,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返还原告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当得利213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自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伟明

书 记 员 叶长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