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行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大焕,组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林,组长。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世平,灵山县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灵山县三海街道文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梁善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钊,灵山县自然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山县平山镇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业跃,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君,灵山县司法局平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东成,灵山县司法局平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钦,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锡君,灵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富,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村一、二组)因诉被申请人灵山县不动产登记局、灵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山镇政府)、一审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山县政府)、一审第三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县二建总公司)不动产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村一、二组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土地解放后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就归山村一、二组所有,直至改革开放后灵山县乡镇企业局才使用该土地办乡镇企业,该土地仍然是山村一、二组所有,且上世纪九十年代至2000年山村一、二组一直在涉案土地上耕种,涉案土地周边都是山村一、二组的土地。二、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5-372号土地使用证)四至不清,且未进行地籍调查,未经四至相邻权人签字确认。三、土地权属认定应由政府确权,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涉案土地不属于山村一、二组集体所有错误。四、办理05-372号土地使用证的材料系伪造。平山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称平山公司效益好并收购平山镇企业财产,属造假。该证称批准登记土地在高塘大桥头荒坡上,事实是桥头南北均无荒坡,更无可能划拨、沿用8473.2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的土地。乡镇企业失败后拉走所有设备,已将涉案土地归还山村一、二组耕种。山村一、二组申请再审提供新证据《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委会大湴村荡杷岭耕作区示意图》可以为证。五、平山公司虽然被撤销,其法人资格没有撤销,且未清算,没有单位承继其债权债务,平山公司应作为第三人才加诉讼,不应将灵山县二建总公司和平山镇政府追加为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8号复议决定和05-372号土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灵山县不动产登记局答辩称:一、颁发05-372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申请登记材料完备,程序合法。涉案土地原属平山街委的坡地及推填水库库容所得之地,1973年经当时人民公社规划安排在该地建成灵山县二建总公司平山公司预制场并一直沿用至1999年,该地属于国有土地。灵山县二建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平山公司预制场用地来源的报告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材料完备。之后,原灵山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全面审核,认为涉案土地来源合法,界线清楚,没有争议,手续完备,符合发证条件,且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颁证程序合法。二、山村一、二组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在案件审理期间一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其集体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就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三、山村一、二组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2000年阻止房地产开发施工时,已经复印了《投资开发商品房合同书》,该合同所附内容包括05-372号土地使用证,当时就已知道被诉颁证行为,但直至2019年1月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山村一、二组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平山镇政府答辩称:一、05-372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土地1958年以来就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四固定”时期确权给村民小组之事。灵东水库建设于1958年,蓄水于1960年,98米水位线即本地俗称的“98线”是水库的最高蓄水线,此线以下均为设计库容范围,此线以下土地均转为国有,有土地在此线以下的村,其社员均列为库区居民或者库区移民(其中,只有田地被淹没者为库区居民,田地村庄均被淹没者为库区移民),至今仍在持续享受国家库区相关政策性补贴。在运行水位较低的枯水季,村集体仍可以在不影响蓄水的情况下耕种原土地,但水位上升时,水库对淹没的作物损失无需赔偿,对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涉案土地地势较高,被蓄水淹没机会更少,村民一直种植作物,直到1974年,平山镇政府平整、填高,建厂办乡镇企业,就形成了涉案土地。企业几经转型为淀粉厂、酒厂、炮厂,所以叫综合厂,后乡镇企业败落,只有灵山县二建总公司平山公司效益不错,于1990年由该厂兼并了包括综合厂在内的几个企业。1999年8月17日平山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出具了该土地来源的手续,二、山村一、二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其于2000年阻挠开发,灵山县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时,平山街委(即现平山社区)提出异议,主张所涉土地在修建水库前属其集体所有而非山村一、二组所有,但既然国家已经使用且平山街委已享受相关政策,故对开发无异议,并称,综合厂建厂所用土地,正是象古岭的岭岐北面部分及岭脚水田、与此相连的东面一块地整体填高平整得来,至于岭岐南面土地,虽不属于平山街委所有,但山村一、二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归其所有,且岭岐南面土地已用作二级公路,并不在综合厂范围内。可见,原综合厂所占用的全部都是原平山街委土地。山村一、二组没有证据证实享有涉案土地权属,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三、05-372号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灵山县二建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后,原灵山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全面审核,认为涉案土地来源合法,界线清楚,没有争议,手续完备,符合发证条件,且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四、山村一、二组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其2000年阻止房地产开发施工时,以及历年多次协商调解过程中,均已向其出示05-372号土地使用证并提供该证复印件,其首次知道该证是2000年,至2018年8月20日申请复议早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山村一、二组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灵山县政府答辩称: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1958年修建灵东水库时已经划归灵东水库管理,属国家所有,不可能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任何集体组织。综上,山村一、二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灵山县二建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05-372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早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已由平山镇镇办企业综合厂使用,后于1990年被灵山二建总公司平山公司兼并所得,1999年8月灵山县二建总公司平山公司申请该宗土地登记时,土地上仍有办公宿舍、加工场、仓库等建筑物,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对镇办企业综合厂使用该宗土地,再审申请人山村一、二组并未否认也未提出过异议,直到2000年6月由灵山县第三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前均无人提出过异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颁发05-372号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清楚,且申请登记时,平山县二建总公司平山公司提供了土地权属来源报告,该报告虽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原灵山县土地管理局按照颁证时有效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绘图、测量、审批,制作了《宗地(户地)图》《面积量算手簿》《界址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报告》及公告文稿等材料,因该宗土地四至均有围墙,四至界线清楚无异议,西、南面是水库,东面自墙外是公路,北面自墙外是空地,在相邻权人签字栏没有相邻权人签字并不侵犯相邻权人权益,颁证程序并无重大明显违法。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张贴登记前的权属调查公告确有程序违法,但整体分析,该宗土地长期以来均由镇办企业以围墙圈起来使用且无人提出过异议,故该程序问题不足以撤销该土地登记,亦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确认违法。山村一、二组主张该证项下土地权属,但其一审庭审自认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属其集体所有,未能提供各历史时期的书面权属凭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历史时期对该宗土地进行长期有效经营管理的事实,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土地具有关联,其于厂房、仓库等建筑物拆除开发产生纠纷后所进行的租赁、耕种等,不能作为认定其权属主张的依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的事实,其主张撤销05-372号土地使用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本应以其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个人合法权益,无再审改判必要,本院指出后仍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对其权属凭证及经营管理事实的分析,并非是进行土地权属确权,而是分析应否支持其主张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至于灵山县二建总公司平山公司的主体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平山公司是隶属于灵山县二建总公司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注销后的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均由灵山县二建总公司负责,故山村一、二组主张应以平山公司为诉讼主体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村一、二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叶 坚

审 判 员 陈 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翰洋

书 记 员 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