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5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大焕,组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林,组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平,灵山县中恒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0463W(3-1)。

法定代表人:邓家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浩,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7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组长黄大焕、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组长黄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平,被上诉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质是土地纠纷,根据土地法规定土地纠纷由于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用民事诉讼处理土地纠纷违法;2、一审判决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三份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作出判决的,三份《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时间、标的完全不同,应分别作三案立案审理,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漏了当事人;3、本案案情复杂,应用普通程序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判决用歪曲伪造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行初2号行政判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合法有效,企图证明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权属是错误的。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追加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拒绝参加放弃切诉讼权利,两行政判决没有确认被上诉人诉讼权利,如果判决有也应拿到法庭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三份《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不经质证,认定《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属于用民事判决对抗法院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一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违法。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确权调处,对政府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无权确认土地权属。被上诉人凭两份判决书、一纸《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三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主张土地侵权,不当得利,并称被上诉人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但是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矛盾。被上诉人主张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属其所有,用捏造事实办法要上诉人交213000元费给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属于土地侵权,不存在不当得利。而且不当得利发生在2009年、2012年、2015年,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规定,本案严重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2000年2月17日,灵山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以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颁发《国用土地使用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侵害。二上诉人组织村民强行霸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构成侵权。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8日,以每年租金5000元,租期3年,租金15000元,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给陆静莉;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以每年租金46000元,租期为期3年,租金138000元,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给朱海;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以每年租金20000元,租期为期3年,租金60000元,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给刘均跃。二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二上诉人依该侵权行为所取得的利益(租金)属于不当得利,法律不予保护,二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二、二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以祖宗地为名,对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权属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租金213000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2月17日,灵山县人民政府向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颁发了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分别在2009年2月27日、2012年4月10日、2015年5月18日将原告下属企业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建筑材料预制场的土地租给案外人陆静莉、盛凯公司灵东沙场、刘均跃,三次出租租金合计213000元,用于其村集体经济支出,均未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土地权属问题,原告下属企业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自从取得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即从2000年2月17日起,即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侵害;二被告自认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属其集体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就对案涉土地管理使用。因此,案涉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足、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下属企业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平山公司名下,而平山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在依法取得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撤销前,原告仍然对该案涉土地享有物权,包括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而二被告作为村民小组集体,擅自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他人,收取租金合计213000元用于其村集体开支,没有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足以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擅自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的非法行为具有持续性,且该案涉土地权属争议一直处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中,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才知晓被告擅自租赁的具体情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涉土地的行政纠纷作出(2019)桂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至今未满2年。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返还原告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当得利213000元。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的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二上诉人应否返还213000元的租金给被上诉人。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以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请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的租金,二上诉人无权将涉案的土地进行出租,因此,本案属于因二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涉案土地租金而致使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而《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已经经过行政纠纷确认其登记的合法性,二上诉人主张是土地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上诉人应否返还213000元的租金给被上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中,该证已经经过生效的(2019)桂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确认为有效的登记行为,而二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被驳回。虽然二上诉人针对行政案件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到目前为止,本院未收到任何进入再审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其他案件的继续审理。因此,《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该证的权利人,对该证中所登记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在行政案件中,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三份证明二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发包的事实,现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否认其发包的土地不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1999)字第05-372号)中,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应当以行政案件中的自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0年2月17日就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二上诉人在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在2009年、2012年、2015年将涉案的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租金,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对租金的取得没有合法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请求二上诉人返还租金2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尚存在争议,一直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直到行政案件生效后,侵权事实才得以确定,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应锐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覃彦凤

书 记 员 陆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