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21执66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0463W(3-1)。
法定代表人:邓家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叶峰,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大焕,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执行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林,该村民小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求:1、强制被执行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1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强制被执行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给申请执行人;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新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远 廷
审 判 员 施 崇
审 判 员 刘 少 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杏杏书记员秦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