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807号
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原凯旋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GN11X7W。
经营者:唐家伟,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凯旋厂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甘真,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18R。
法定代表人:许奋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銮云,贵州庆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红亮,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家伟租赁站”)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伟租赁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被告南安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銮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的租金(截止2019年12月31日)以及维修费、运费等共计387983.06元(详见证据租金计算表);3、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之内退还原告钢管85.1666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价值625382.32元,其中:钢管85.1666吨×260米/吨×20元/米=442866.32元;扣件25428套×7元/套=177996元;套管452个×10元/个=4520元,逾期则按约定价值赔偿;4、判令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租金453.41元(钢管85.1666吨×2.67元/吨/天+扣件25428套×0.008元/套/天+套管452个×0.05元/个/天=453.41元)支付租金直到被告全部退还租赁物;5、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397383.48元,即被告所租材料总价值1986917.4元(钢管311.0995吨×260米/吨×20元/米=1617717.4元+套管1100个×10元/个=11000元+扣件43860套×7元/套=307020元+顶托1706个×30元/个=51180元)×20%=397383.48元;6、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90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439748.8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给被告用于建设凯里市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从2016年5月8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311.0995吨,套管1100个,扣件43860套,顶托1706个,根据项目进度,截止2019年6月3日,被告陆续归还钢管225.9329吨,套管10548个,扣件18432套,顶托1706个,尚有钢管85.1666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未退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后十日内退还,否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被告承租的建筑物资截止2019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以及维修费、运费共计706983.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9000元,未付金额为387983.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享有使用原告出租物资的权利,却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南安二建公司辩称:1、南安二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没有接收过原告租赁的建筑材料,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的责任,原告起诉南安二建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南安二建公司没有授权***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以涉案合同上盖有印有南安二建公司名称的项目部章要求南安二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部章是属于公司项目部内部经营管理自用,不能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同时,该项目部的章也并非南安二建公司及下属的项目部加盖的,家伟租赁站与***于2016年4月签订的涉案合同,与南安二建公司无关。2、***与家伟租赁站签订的涉案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协议,其后果不应当由南安二建公司承担,***并非南安二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南安二建公司获得签订涉案合同的书面授权,该行为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3、家伟租赁站的金额计算有误:①家伟租赁站的换算和标准是有误的,原告约定钢管以260米/吨进行计算,且租金是以2元/天/吨的标准计算,但是涉案合同上标明的钢管实际上是330米才是一吨,并非260米。②计算未返还的建材数量有误,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发货凭证和收货凭证,钢材的发货数量为80761.2米,***返还了63908米,其数量与原告起诉时计算的数量并不相同,对于顶托,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实际上是多返还了600多个,对于多返还部分,原告应该返还给***,并支付租金。4、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欠达两个月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说,原告与***并未进行过结算,***在没有原告结算单的情况下,没有支付依据,不能认定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要求逾期返还,按照约定价值赔偿违反了公平原则,***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应当如数返还,如果损坏或者丢失,按租赁物现值扣除后赔偿,且原告租赁的建材,并非只用于***,是属于循环使用,如果按照全新材料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公正,案涉合同的印章不是南安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南安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加盖,涉案合同签订不是南安二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该合同上的印章南安二建公司认为不需要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涉案建材用于C地块的14-18栋项目,该项目由祥盛公司承建,南安二建公司从祥盛公司处分包劳务,该项目目前已经完工。综上,南安二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请南安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及要求南安二建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请。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出示的合同有更改,不是原来签订的合同,也就是原来签订的合同第14条是不负责开具税务发票和提供其他的资料,是原告私自划掉并自行加上“本单价不含税费以米数计算租金和退钢管按个数”。2、因原告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钢管、扣件拿给***,导致***权利受损,故原告主张的租金不符,应当予以减少租金。3、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845.1666吨问题,因原告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管,即合同约定的钢管是260米/吨,也就是3.84公斤/米,而实际钢管的重量只有2.55公斤,故原告按3.84公斤/米计算存在合同欺诈,因此原告违约在先。4、原告主张的钢管,也就是2016年5月28日这张单据,不是被告所签。5、被告事实上已经支付了租赁费369000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只支付319000元的租金,同时,被告向原告租赁的顶托只有1706个,而实际上被告已退还原告1978个顶托,也就是被告将向他人承租的272个顶托退给原告。6、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是循环出租的,非全新租赁物,在退还租赁物的折算上应当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家伟租赁站系唐家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物资的租赁。南安二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地基与基础工程作业承包二级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
2016年4月29日,以家伟租赁站为甲方,以***为乙方授权代表,双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物资用于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租赁物资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运费、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送货运输费15元/吨,上车费15元/吨,建筑物资具体单价如下:
日租金(元)
单位
赔偿价格
重量
钢管
2
吨
20元/米
260米/吨
扣件
0.006
套
7元/套
800 套/吨
顶托
0.05
支
30元/支
200支/吨
套管
0.05
个
10元/个
300个/吨
2、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合同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每月底作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3、乙方归还建筑物资时,将收取架管维修校正费20元/吨,扣件清洗0.15元/套,顶(底)托洗油、维修1元/支。4、拖欠租金计达2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首页承租方处加盖有“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公章,末页“乙方(盖章)”处为空白,没有加盖南安二建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签字):”处有***亲笔签字。
合同签订后,家伟租赁站如约向承租人提供建筑物资,原告共计出租建筑物资:钢管310.53754吨,扣件43860套,顶托1706支,套管1100个;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归还钢管225.937吨,扣件18432套,顶托1973支,套管654个;尚未归还钢管84.60054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顶托归还数量超过租赁数量267支。截止2019年12月31日所租赁建筑物资租金为680712.43元,租赁的建筑物资洗油费、运输费共计26270.63元。***在租赁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369000元。尚欠租金为311712.43元,尚欠建筑物资洗油费、运输费26270.63元,以上合计337983.06元。
另查明:家伟租赁站为实现本案诉讼目的,购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880元,并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家伟租赁站的起诉状、被告南安二建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及代理词,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本院采信原、被告举证证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家伟租赁站与承租人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家伟租赁站如约向承租人提供了建筑物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家伟租赁站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及维修费、运费等,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家伟租赁站提交的诉状,收、发货凭证及结算清单,本院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运费和维修费合计为706983.06元,扣减已支付369000元,尚欠租金、运费和维修费为337986.06元。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案涉《架料租赁合同》首页甲方处加盖有“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章,乙方处有“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的末页(尾部),甲方盖章处有原告的盖章,乙方处仅有授权代表***的签名,而合同约定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亦为***,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对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后,作出意思表示,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应有承租方的签名及盖章(公司租赁),体现双方对租赁进行合意的结果以及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确认;其次,向原告履行支付部分租金义务的系***个人;再者,南安二建公司不认可授权***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接受原告的建筑物资,***亦认可未得到福建南安二建公司的授权;最后,家伟租赁站亦未提供证明***获得了南安二建公司的授权签订案涉合同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综上所述,案涉租赁物资系***个人向原告租赁,应由***承担本案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南安二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退还物资及赔偿物资问题。虽案涉合同履行至今已4年有余,但***辩称,建筑物资还在工地上可以退还,为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退还原告钢管84.60054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并按钢管225.88元/天(84.60054吨×2.67元/吨/天=225.88元),扣件203.42元/天(25428套×0.008元/支/天=203.42元),套管22.6元(452个×0.05元/个/天=22.6元)计算租金,即按照451.9元/日的租金计算标准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及套管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如未如数归还,则***以未归还的钢管按照20元/米,未归还的扣件按照7元/套,未归还的套管按照10元/个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家伟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南安二建公司在租赁期间未能退还原告租赁物,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其未能如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案涉《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兼顾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支持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311712.43元×20%=62342.4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租赁物资重量不合格,存在合同欺诈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定量包装商铺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计量的物资来源不明,是否系案涉租赁物资不清楚;若案涉租赁物资不合格,被告完全可以在接收建筑物资时拒绝签收,而不是在租赁建筑物资两年后(报告的抽样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提起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不认可2016年5月28日的发货单据,其既不提起笔迹鉴定,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2日两张发货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张有修改。原告称该两张发货单是计算错误,应当以实际的数额为准,本院经核实,确认两张发货单确系计算错误。对于***归还的套管超过其租赁的数量的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关于律师费29000元的问题。虽原告提供了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提交了税务发票,收据,但原告未提交该租赁站与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对公账户实际发生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银行流水账单。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的建筑物资租金、运费和维修费共计337986.0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84.60054吨,扣件25428套、套管452个,并按451.9元/日的租金计算标准向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套管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如未如数归还,则被告***以未归还的钢管按照单价20元/米,未归还扣件按照7元/套,套管按照10元/套向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进行赔偿。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62342.49元。
五、驳回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9元,由原告凯里市家伟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4049元,由被告***负担9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婧霖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覃庆伟
书记员温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