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与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390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住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贾梁,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新生路**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94199800F。
法定代表人:高健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东明商厦B-903-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56658U。
法定代表任:郭金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18R。
法定代表人:许奋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小区**立夏路**房屋第****会信用代码:915301037998826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47PC49。
法定代表人:郑金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鋆、王春生,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金选,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小区**立夏路**房屋第****。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鋆、王春生,系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大悦置地公司(以下简称“大悦置地公司”)、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选增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安公司”)、***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郑金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被告大悦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被告福建南安公司和被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英,被告云南选增公司与被告郑金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鋆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悦置地公司、***盛公司、福建南安公司、云南选增公司和郑金选连带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劳务费、窝工损失和人员损害费用共计1756891.4元;2、判决被告大悦置地公司、***盛公司、福建南安公司、云南选增公司和郑金选连带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17568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2016年7月29日,被告郑金选先后以昆明市逸川劳务建筑公司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B1地块施工部、云南选增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B1地块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为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B1地块的B1-2、B1-3、B1-4、B1-5、B1-6、B1-7和A1地块1、2、3、5、9、13栋地块主体工程中的混凝土、砌砖、粉墙工程提供劳务,以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B1地块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A1地块每平方米94元。工程劳务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内支付。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以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停工时间共计8个月。2017年11月底,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郑金选与各班组共同测算后,各方签署《工程计算率》的方式对工程量和停工损失等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几被告均对原告进行管理并支付部分劳务费给原告。现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但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余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劳动成果已经融入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大悦置地公司答辩:第一,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A1区的工程发包给福建南安公司和***盛公司,并在建设局进行了备案,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第二,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承包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的工程施工范围是A1期1栋、2栋。2015年10月28日,我公司将A1期1栋、2栋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云南选增公司,云南选增公司具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劳务分包。我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合法分包人即我公司主张权利。二、我公司已将案件涉案工程的劳务款全部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已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原告与云南选增公司之间的劳务款结算及支付问题,系其双方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南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A1期3栋、5栋、9栋、13栋的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分包合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系适格被告。本案中,我公司是合法的分包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合法分包人即我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我公司于2019年初,已经与劳务分包人云南选增公司结算,并将劳务尾款全部支付给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系云南选增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及支付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选增公司辩称:1、双方未办理结算,根据总包结算面积来算,我公司发包A1地块应付原告4098420.68元,B1地块应付1465820.34元,合计5564241.02元。2、我公司早已将涉案工程的款项向结算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已经支付A1、B1地块共计工程款5086934元,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剩余款项无法区分是A1地块或B1地块的工程款,我公司无法支付。2、原告诉请的窝工损失及人员损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被告郑金选答辩意见与云南选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大悦置地公司是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的建设方。2014年1月25日,被告大悦置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福建南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悦置地公司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一期A1区、A2区、B1区专业市场项目发包给被告福建南安公司承建。2014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单价按2450元/平方米计算。2019年1月10日,被告福建南安公司向被告大悦置地公司出具《A1区专业市场工程款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双方2018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A1区专业市场结算金额为92380991.20元(玖仟贰佰叁拾捌万零玖佰壹拾元贰角),以上结算金额贵公司已于本确认书出具前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92230991.2元(玖仟贰佰叁拾万零玖佰壹拾元贰角),其中,3%质保金中的2621429.74元已提前支付,现除质保金中的150000元外,贵公司已将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A1区专业市场工程款全部付清。”
2015年7月31日,被告大悦置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悦置地公司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一期A1区主力店1号楼、2号楼(包含地下室)、A2区主力店1号楼、2号楼(包含地下室)、B1区1号楼(包含地下室)发包给被告***盛公司承建。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主体单价按综合单价250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主体结,地下室主体结算案综合单价2800元/平方米计算月10日,被告福建南安公司(乙方)向被告大悦置地公司(甲方)出具《A1区主力店工程款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双方2019年01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A1区主力店1号楼、2号楼(包含地下室)结算金额为76123476.70元(柒仟陆佰壹拾贰万叁仟肆佰柒拾陆元柒角),以上结算金额贵公司已于本确认书出具前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76123476.70元(大写:柒仟陆佰壹拾贰万叁仟肆佰柒拾陆元柒角),其中,3%质保金中的2183704.3元已提前支付,除质保金中的100000.00元外,贵公司已将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A1区主力店工程款全部付清”。
事后,郑金选代表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南安公司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A1期3栋、5栋、9栋、13栋,共计4栋,约1500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工程所有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云南选增公司;劳务报酬: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为237元/平方米;劳务报酬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进展至全部建筑封顶断水,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资料归档、交付使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动报酬至总价款的95%。第三次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到质保期(质保期1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承包人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劳务分包人。同样,郑金选代表云南选增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将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南安公司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A1期1栋-2栋(及人防地下室),共计2栋,地上面积约1,地上面积约18158防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10167.86平方米,工程总建筑面积总计:暂估28326.76平方米(最终以业主审核面积为准)的建筑工程所有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云南选增公司;劳务报酬: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为251元/平方米;劳务报酬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进展至全部建筑封顶断水,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资料归档、交付使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动报酬至总价款的95%。第三次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到质保期(质保期1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承包人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劳务分包人。
2016年7月29日,云南选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A1地块1#、2#、3#、5#、9#、13#,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单价1#、2#、3#、5#、9#、13#每平米94元,面积计算方式与甲方验收的计算为准。付款方式:每月按单项工程进度的60%支付,砖砌体、内外墙抹灰外架拆除付清单项工程总工程款的80%(含进度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单项工程总工程款的95%(含进度款),5%三个月后一个内无息付清。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郑金选作为劳务负责人,与钢筋班组负责人杨光富、水电工负责人肖兴云、木工班组负责人***以及主体负责人***等签订了《工程计算率》,对A1和B1地块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误工费和建筑租金损失等进行了确认,内容为:“一、B1地块面积16884.64㎡,A1地块1栋2栋面积29675.4㎡,A1地块3栋、5栋、9栋、13栋面积15528.2㎡。二、因图纸变更多次停工共8个月产生的费用:木工班组钢管租金833000元;木工班组木方、木板损失231000元;各班组务(误)工费595200元;木工班组增加工作量63300元、塔吊租金160000元。三、甲方私自更改原有泡改为小砖31000平方米相差金额341000元;水电班组增加开槽工程量70000元。四、工地施工发生安全事故费用513000元。”其中因图纸变更停工8个月产生的费用中,包括A1地块和B1地块,误工费595200元包括各个施工班组的误工。工地施工安全事故费用包含A1和B1地块。
2019年1月20日,被告郑金选代表云南选增公司向被告福建南安公司申请结算。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A1区3栋、5栋、9栋、13栋劳务分包结算确认书》,双方最终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3610799元。云南选增公司已经收到3473600元,福建南安公司尚欠137199元。事后,被告云南选增公司向被告福建南安公司出具《工程尾款收款确认书》,确认剩余的尾款137199元,福建南安公司已全额支付。
2019年1月20日,被告郑金选代表云南选增公司向被告***盛公司申请结算。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A1区1栋至2栋(及人防地下室)劳务分包结算确认书》,双方最终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7656064元。云南选增公司已经收到7113000元,***盛公司尚欠543064元。事后,被告云南选增公司向被告***盛公司出具《工程尾款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剩余的尾款115512元,***盛公司尚有工程款427552元未支付给被告云南选增公司。
同时查明,被告郑金选作为云南选增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A1地块的劳务款,同时还作为昆明逸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将昆明逸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B1地块2-7号楼建筑工程的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就B1地块的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黔2601民初5295号。因为被告郑金选同时经手两个地块的劳务款,导致A1和B1地块的部分工程款不能区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云南选增公司、郑金选均同意所有已支付工程款先行支付B1地块,剩余部分工程款再抵扣A1地块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9)黔2601民初5295号判决中已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共计4842462元(含A1、B1地块),B1地块的劳务费为1581473.04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云南选增公司将承接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的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因原告所分包的劳务已经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劳务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计算率》是否为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的问题。被告郑金选提出《工程量计算率》是向发包人请款的材料,不是结算清单的抗辩。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工程量计算率》是工程完工后各施工班组与作为劳务负责人的郑金选共同计算后签字确认的。郑金选还标注“情况属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班组以及现场负责人也在该材料上签字认可。同时,被告郑金选无证据证明《工程量计算率》是向发包方请款的事实,故被告郑金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量计算率》应当认定为各施工班组与劳务分包人对各班组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关损失的确认。
根据《工程量计算率》和原告与被告云南选增公司签订的《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原告在A1地块1#、2#、3#、5#、9#、13#的劳务费为:4249138.4元【(29675.4平方米×94元/平方米)+(15528.2平方米×94元/平方米)】。关于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图纸变更导致停工8个月的损失及工程量增加问题,其中误工费部分记载为“各班组工人务(误工)工费595200元”。因该工程中包含有钢筋班组、水电班组、木工班组和主体班组的误工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具体金额,因此,该误工费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依据《工程量计算率》的约定主张增加工程量劳务款341000元,由于《工程量计算率》对增加工程量记载为:“甲方私自更改原有泡改为小砖31000平方米相差金额341000元”。其中并未明确该笔款项应属于哪一施工班组,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受伤赔偿问题,首先,在《工程量计算率》中记载为“工地施工发生安全事故费用513000元”,并未对安全事故发生的施工班组地块进行区分。从王英、徐开银、赵大云等人的交费票据以及《关于王英工伤出院的协议》、《协议》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王英等人是否在涉案工程中受伤,也没有赔偿款项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工人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金选既是云南选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A1地块的劳务,同时是昆明逸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负责B1地块的劳务和劳务费的管理。其经手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既有A1地块的劳务费,又有B1地块的劳务费。现郑金选不能区分A1和B1地块已经发放的具体金额。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所收到的全部劳务费优先确认支付B1地块,现B1地块的劳务费为1581473.04元。故被告云南选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先扣除B1地块的工程款1581473.04元,剩余部分再抵扣A1地块的工程款。抵扣B1地块之后,被告云南选增公司已支付A1地块工程款3260988.96元(4842462元-1581473.04元),尚欠A1地块工程款988149.44元(4249138.4元-3260988.96元)。由于被告云南选增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方式多样,时间分散,且无法区分支付的工程款是A1地块还是B1地块,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6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大悦置地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公司、***盛公司经结清,被告大悦置地公司尚欠福建南安公司质保金150000元,尚欠***盛公司质保金100000元。被告云南选增公司与福建南安公司、***盛公司经结算,福建南安公司与被告云南选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福建南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大悦置地公司尚欠福建南安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50000元系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大悦置地公对尚欠福建南安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50000元范围内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大悦置地公司还尚欠***盛公司质保金100000元未支付是事实,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在未能确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形下,大悦置地公司在尚欠***盛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00000元范围内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盛公司尚欠云南选增公司工程款427552元未支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盛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42755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因本案涉案工程有两个施工班组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公平原则,被告***盛公司在本案中按照所欠工程款的50%范围内承担责任,即213776元(427552元×50%)。被告云南选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郑金选既是云南选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云南选增公司的出资人,其本人也作为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劳务负责人参与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的管理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从工程款支付的情形来看,云南选增的公司财产和郑金选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被告郑金选对云南选增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金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988149.44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377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0元,由原告***负担13674元,由被告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负担10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文 泽 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瑾(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