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29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小区**立夏路**房屋第****。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小区**立夏路**房屋第****。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銮云,贵州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凯里市新生路**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div>
法定代表人:高健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东明商厦B-903-1v>
法定代表人:郭金朝,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v>
法定代表人:许奋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选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置地公司)、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祥盛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选增公司、***的上诉请求: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工程量计算率》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量及相关损失的确认,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大量付款凭证表明,涉案工程款系通过总保方、发包方直接支付至被上诉人或者指定收款人账上,也即工程款并没有流入分包方账户。2、***、黄整先案件中均出示《工程量计算率》相同原件,也就是说《工程量计算率》只有一份,也证实了该份材料不属于上诉人与各班组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3、依照上诉人与总承包方的结算来看,工程量明显低于《工程量计算率》所载明,不符合常理。且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最终以业主审核面积为准。二、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88803元与事实不符。三、一审认定***与云南选增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不当,***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四、***所要求的款项为劳务费,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要求云南选增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五、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因图纸变更而导致停工,也就不会导致产生停工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大悦置地公司、福建祥盛公司、福建南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悦置地公司、福建祥盛公司、福建南安公司、云南选增公司和***连带支付***劳务费、窝工损失和人员损害费用共计1756891.4元;2、大悦置地公司、福建祥盛公司、福建南安公司、云南选增公司和***连带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17568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悦置地公司是凯里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的建设方。2014年1月25日,大悦置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福建南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悦置地公司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一期A1区、A2区、B1区专业市场项目发包给福建南安公司承建。2014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单价按2450元/平方米计算。2019年1月10日,福建南安公司向大悦置地公司出具《A1区专业市场工程款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双方2018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A1区专业市场结算金额为92380991.20元(玖仟贰佰叁拾捌万零玖佰壹拾元贰角),以上结算金额贵公司已于本确认书出具前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92230991.2元(玖仟贰佰叁拾万零玖佰壹拾元贰角),其中,3%质保金中的2621429.74元已提前支付,现除质保金中的150000元外,贵公司已将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A1区专业市场工程款全部付清。”2015年7月31日,大悦置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福建祥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悦置地公司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一期A1区主力店1号楼、2号楼(包含地下室)、A2区主力店1号楼、2号楼(包含地下室)、B1区1号楼(包含地下室)发包给福建祥盛公司承建。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主体单价按综合单价250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主体结,地下室主体结算案综合单价2800元/平方米计算月10日,福建南安公司(乙方)向大悦置地公司(甲方)出具《A1区主力店工程款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双方2019年01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A1区主力店1号楼、2号楼(包含地下室)结算金额为76123476.70元(柒仟陆佰壹拾贰万叁仟肆佰柒拾陆元柒角),以上结算金额贵公司已于本确认书出具前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76123476.70元(大写:柒仟陆佰壹拾贰万叁仟肆佰柒拾陆元柒角),其中,3%质保金中的2183704.3元已提前支付,除质保金中的100000.00元外,贵公司已将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A1区主力店工程款全部付清”。事后,***代表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福建南安公司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A1期3栋、5栋、9栋、13栋,共计4栋,约1500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工程所有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云南选增公司;劳务报酬: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为237元/平方米;劳务报酬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进展至全部建筑封顶断水,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资料归档、交付使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动报酬至总价款的95%。第三次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到质保期(质保期1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承包人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劳务分包人。同样,***代表云南选增公司与福建南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将合同》,约定福建南安公司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A1期1栋-2栋(及人防地下室),共计2栋,地上面积约1,地上面积约18158防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10167.86平方米,工程总建筑面积总计:暂估28326.76平方米(最终以业主审核面积为准)的建筑工程所有劳务工作分包给云南选增公司;劳务报酬: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为251元/平方米;劳务报酬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进展至全部建筑封顶断水,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资料归档、交付使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动报酬至总价款的95%。第三次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到质保期(质保期1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承包人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劳务分包人。2016年7月29日,云南选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A1地块1#、2#、3#、5#、9#、13#,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单价1#、2#、3#、5#、9#、13#每平米94元,面积计算方式与甲方验收的计算为准。付款方式:每月按单项工程进度的60%支付,砖砌体、内外墙抹灰外架拆除付清单项工程总工程款的80%(含进度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单项工程总工程款的95%(含进度款),5%三个月后一个内无息付清。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作为劳务负责人,与钢筋班组负责人杨光富、水电工负责人肖兴云、木工班组负责人***以及主体负责人***等签订了《工程计算率》,对A1和B1地块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误工费和建筑租金损失等进行了确认,内容为:“一、B1地块面积16884.64㎡,A1地块1栋2栋面积29675.4㎡,A1地块3栋、5栋、9栋、13栋面积15528.2㎡。二、因图纸变更多次停工共8个月产生的费用:木工班组钢管租金833000元;木工班组木方、木板损失231000元;各班组务(误)工费595200元;木工班组增加工作量63300元、塔吊租金160000元。三、甲方私自更改原有泡改为小砖31000平方米相差金额341000元;水电班组增加开槽工程量70000元。四、工地施工发生安全事故费用513000元。”其中因图纸变更停工8个月产生的费用中,包括A1地块和B1地块,误工费595200元包括各个施工班组的误工。工地施工安全事故费用包含A1和B1地块。2019年1月20日,***代表云南选增公司向福建南安公司申请结算。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A1区3栋、5栋、9栋、13栋劳务分包结算确认书》,双方最终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3610799元。云南选增公司已经收到3473600元,福建南安公司尚欠137199元。事后,云南选增公司向福建南安公司出具《工程尾款收款确认书》,确认剩余的尾款137199元,福建南安公司已全额支付。2019年1月20日,***代表云南选增公司向福建祥盛公司申请结算。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A1区1栋至2栋(及人防地下室)劳务分包结算确认书》,双方最终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7656064元。云南选增公司已经收到7113000元,福建祥盛公司尚欠543064元。事后,云南选增公司向福建祥盛公司出具《工程尾款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剩余的尾款115512元,福建祥盛公司尚有工程款427552元未支付给云南选增公司。
一审同时查明,***作为云南选增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A1地块的劳务款,同时还作为昆明逸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与***签订了《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将昆明逸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B1地块2-7号楼建筑工程的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就B1地块的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黔2601民初5295号。因为***同时经手两个地块的劳务款,导致A1和B1地块的部分工程款不能区分。庭审中,***与云南选增公司、***均同意所有已支付工程款先行支付B1地块,剩余部分工程款再抵扣A1地块的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2019)黔2601民初5295号判决中已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共计4842462元(含A1、B1地块),B1地块的劳务费为158147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选增公司将承接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的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因***所分包的劳务已经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劳务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计算率》是否为双方对***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的问题。***提出《工程量计算率》是向发包人请款的材料,不是结算清单的抗辩。一审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工程量计算率》是工程完工后各施工班组与作为劳务负责人的***共同计算后签字确认的。***还标注“情况属实”,包括***在内的其他班组以及现场负责人也在该材料上签字认可。同时,***无证据证明《工程量计算率》是向发包方请款的事实,故***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工程量计算率》应当认定为各施工班组与劳务分包人对各班组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关损失的确认。根据《工程量计算率》、***与云南选增公司签订的《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在A1地块1#、2#、3#、5#、9#、13#的劳务费为:4249138.4元【(29675.4平方米×94元/平方米)+(15528.2平方米×94元/平方米)】。关于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图纸变更导致停工8个月的损失及工程量增加问题,其中误工费部分记载为“各班组工人务(误工)工费595200元”。因该工程中包含有钢筋班组、水电班组、木工班组和主体班组的误工费,现***无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具体金额,因此,该误工费问题不予审理,***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工程量计算率》的约定主张增加工程量劳务款341000元,由于《工程量计算率》对增加工程量记载为:“甲方私自更改原有泡改为小砖31000平方米相差金额341000元”。其中并未明确该笔款项应属于哪一施工班组,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受伤赔偿问题,首先,在《工程量计算率》中记载为“工地施工发生安全事故费用513000元”,并未对安全事故发生的施工班组地块进行区分。从王英、徐开银、赵大云等人的交费票据以及《关于王英工伤出院的协议》、《协议》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王英等人是否在涉案工程中受伤,也没有赔偿款项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主张的工人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既是云南选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A1地块的劳务,同时是昆明逸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负责B1地块的劳务和劳务费的管理。其经手支付给***的款项既有A1地块的劳务费,又有B1地块的劳务费。现***不能区分A1和B1地块已经发放的具体金额。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所收到的全部劳务费优先确认支付B1地块,现B1地块的劳务费为1581473.04元。故云南选增公司尚欠***工程款应先扣除B1地块的工程款1581473.04元,剩余部分再抵扣A1地块的工程款。抵扣B1地块之后,云南选增公司已支付A1地块工程款3260988.96元(4842462元-1581473.04元),尚欠A1地块工程款988149.44元(4249138.4元-3260988.96元)。由于云南选增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方式多样,时间分散,且无法区分支付的工程款是A1地块还是B1地块,故逾期付款利息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6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大悦置地公司与福建南安公司、福建祥盛公司经结清,大悦置地公司尚欠福建南安公司质保金150000元,尚欠福建祥盛公司质保金100000元。云南选增公司与福建南安公司、福建祥盛公司经结算,福建南安公司与云南选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福建南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大悦置地公司尚欠福建南安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50000元系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大悦置地公对尚欠福建南安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50000元范围内不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大悦置地公司还尚欠福建祥盛公司质保金100000元未支付是事实,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在未能确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形下,大悦置地公司在尚欠福建祥盛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00000元范围内不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福建祥盛公司尚欠云南选增公司工程款427552元未支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福建祥盛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42755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因本案涉案工程有两个施工班组向一审提起诉讼,按照公平原则,福建祥盛公司在本案中按照所欠工程款的50%范围内承担责任,即213776元(427552元×50%)。云南选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既是云南选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云南选增公司的出资人,其本人也作为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劳务负责人参与了华亿大西部国际商贸城的管理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从工程款支付的情形来看,云南选增的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对云南选增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共计988149.44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二、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377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90元,由***负担13674元,由云南选增建筑工程有限负担1031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福建祥盛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黔26民终2903号民事裁定,准许福建祥盛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量计算率》能否作为确定双方之间工程量及损失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云南选增公司已支付给***A1地块工程款3260988.96元是否正确问题;三、***应否对云南选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认定云南选增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问题。
涉案《工程量计算率》能否作为确定双方之间工程量及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对其在《工程量计算率》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还在其签名后面标注“情况属实”字样,***等涉案项目班组负责人亦在该《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字确认,且***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量计算单》系其与发包方请款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该《工程量计算单》作为***与云南选增公司、***确定双方之间工程量依据并无不当。
一审认定云南选增公司已支付给***A1地块工程款3260988.96元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2601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云南选增公司、***支付给***工程款总金额为4842462元(含A1、A2地块),B1地块的劳务费为1581473.04元。云南选增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因***不能区分A1和B1地块已经发放的具体金额。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所收到的全部劳务费优先确认支付B1地块。故一审认定云南选增公司已支付A1地块工程款3260988.96元(4842462元-1581473.04元)并无不当。
***应否对云南选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云南选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本案中,***作为云南选增公司股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自己财产,其应对云南选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认定云南选增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问题。云南选增公司、***提出***所主张的款项系劳务费,其主张的劳务费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劳务分包工程属于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构成部分,上述规定所指的工程价款应包括劳务分包工程款。况且,根据涉案《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约定,虽该合同名称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范围为A1地块的主体工程,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本案一审所支持的工程款亦为云南选增公司、***拖欠的A1地块工程款。故一审据此支持***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云南选增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并未因图纸变更而导致停工,不应产生停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对于***因图纸变更导致停工损失的该项主张,并未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亦并未作出任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可另循途径解决。云南选增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选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2元,由云南选增公司负担13681元,***负担13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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