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奋勇。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负责人:高翠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方世祥,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017)渝0120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按法律程序处理,没有依法作出裁定;原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合法传唤,也没有公告开庭时间,就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租赁合同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原判决书中认定的租金、租赁物数据,只是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合法传唤就缺席开庭并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判决在实体上也明显错误,申请人***与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并不知情,钢管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也并非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加盖。原审判决没有核实清楚,仅仅依据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提交的未经核实的证据进行判决,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判决书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现针对***、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作出处理,并认为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经查,本案原审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璧山区人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渝0120民初5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同月23日向其户籍地,亦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地址予以邮寄送达,但该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联系不上收件人”而被退回,之后璧山区人民法院又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关于本案的是否应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方世祥户籍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而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出租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因此,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合法传唤就缺席开庭并判决,严重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分别向三申请人的户籍地、营业场所邮寄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监督卡等文书,决定于同年8月28日开庭审理。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签收,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邮件因投递无果被退回,之后申请人***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同年8月,璧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向三申请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开庭,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收。申请人***、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邮件未能签收。璧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原审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后,予以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租赁合同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原判决书中认定的租金、租赁物数据,只是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原审中由于三申请人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提供的,由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的经办人签字的租用、退还钢管、顶托等材料明细表、结算表,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出据的现金收据,以及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判决并无不当。虽然在本院复查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双方未进行结算,租赁及退还租赁物数量与原审判决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是在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租金,且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出申请人***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其并不知情,钢管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也并非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加盖的意见。经查,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有多处加盖有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公章,现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出其对此并不知情,也不是由其所加盖,但未有提供该公章系伪造或由其他人所为的相应证据。申请人***系在经办人处签名。因此,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映梅
审判员  张 玥
审判员  覃书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燕
书记员付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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