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702执921号
申请执行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建设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76516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