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拟参加招投标,并于2014年3月19日、8月5日、8月25日分三次将110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因招标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在2014年度与贵公司(原告)的业务合作过程中形成我方结欠贵方款项110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9日贵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400万元,2014年8月5日贵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400万元,2014年8月25日贵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300万元。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归还所欠公司以上款项,现我公司郑重承诺:1、对我公司欠贵公司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款项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尽早偿还贵公司债务,我公司力争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但保证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若我公司仍不能清偿欠款,贵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法律保护措施”。被告在该承诺书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为此,原告提交交易明细2份、业务委托书1份、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不认可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每月利息损失情况,被告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经营资格等凭证进行招投标活动,并因此产生的投标保证金争议,应属于挂靠合同经营纠纷。原、被告就此的口头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分三次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在答辩时对事实部分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后,虽申请对印章、印鉴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与答辩意见相反,对待证事实已无实际鉴定意义,故不予准许。本院对交易明细、业务委托书、还款承诺书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投标保证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起诉日的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50%计算,至2016年7月6日,6个月为302500元。原告就损失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利息3025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其后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按年利率5.50%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1302500元。
案件受理费9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没有提到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且在审判长提醒就诉讼请求有无变动或补充,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要求我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金额为1232500元,一审判决书判决我方承担11302500元,并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说收到被上诉人1100万元没有异议,并没有说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1100万元;上诉人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误认为上诉人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明显曲解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与上诉人合作进行招投标,由于未中标,上诉人应当归还而没有归还导致本案涉诉。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该笔款项是为了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建设方(业主)支付投标保证金,双方根本没有借贷的合意,何来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认可,原审认定原双方是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1100万元,但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本金及本金产生的孽息,即返还1100万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因此本案应当是不当得利返还法律关系。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上诉人当庭要求举证期限,庭后征询上诉人单位意见,上诉人单位不认可还款承诺书中的公章及印章的真实性,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关系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于收到1100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可,还款承诺书证明了上诉人欠我方1100万元,故对还款承诺书没有必要进行鉴定。诉讼费用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基本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并未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故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诉求判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而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经营资格等凭证进行招投标活动,并因此产生投标保证金争议,符合挂靠合同经营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主张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申请对《还款承诺书》的印章、印鉴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分三次给上诉人进行汇款1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已无必要鉴定,如进行鉴定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进
审 判 员  姜建龙
代理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