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2民初61号
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我公司与被告合作进行招投标。按照被告要求,我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8月5日、8月25日分三次将110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在建行泰州市新区支行开立的账户。由于未能中标,我公司从2014年12月初向被告主张归还保证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2015年3月20日,被告给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力争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但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11000000元,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至今每月9.9‰至实际清偿日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曾经收到过原告110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第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银行同期月利率9.9‰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拟参加招投标,并于2014年3月19日、8月5日、8月25日分三次将110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因招标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在2014年度与贵公司(原告)的业务合作过程中形成我方结欠贵方款项110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9日贵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400万元,2014年8月5日贵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400万元,2014年8月25日贵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300万元。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归还所欠公司以上款项,现我公司郑重承诺:1、对我公司欠贵公司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款项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尽早偿还贵公司债务,我公司力争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但保证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若我公司仍不能清偿欠款,贵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法律保护措施”。被告在该承诺书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为此,原告提交交易明细2份、业务委托书1份、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不认可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每月利息损失情况,被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经营资格等凭证进行招投标活动,并因此产生的投标保证金争议,应属于挂靠合同经营纠纷。原、被告就此的口头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分三次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在答辩时对事实部分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后,虽申请对印章、印鉴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与答辩意见相反,对待证事实已无实际鉴定意义,故不予准许。本院对交易明细、业务委托书、还款承诺书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投标保证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起诉日的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50%计算,至2016年7月6日,6个月为302500元。原告就损失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利息3025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其后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按年利率5.50%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130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志
审 判 员 王凯隆
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