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702执异12号
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市桥**宣化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晓冬,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建设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
本院在执行***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称,第一、异议申请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因为2016年8月29日收到河北省高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冀执30号,2016年9月6日收到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冀8601执29号和《通知书》,因此收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冀07**执921号的时间晚于其它多家法院协助执行时间。在协助执行先行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债权。第三、二***公路***段作为国家公路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的联络线(G5516)列入国家公路网,属于国家公路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921号通知书,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1日向二***公路***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一、于2016年2月18日前在550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停止支付12500000元。即你处在2016年2月18日前可以支付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750000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停止支付12500000元,停止支付期限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二、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违背第一项协助给付,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同时2015年12月3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废。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利息3025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其后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按年利率5.50%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1302500元。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通知书,通知二***公路***管理处:一、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176516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服务款项108025032.5元;三、***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I类控制性工程的应收账款在10802503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执行案件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8601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I类控制性工程享有的应收账款108025032.5元。并于2016年9月6日向二***公路***管理处发出(2016)冀8601执29号通知书,通知: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债权108025032.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921号通知书一份,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书一份,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3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五、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六、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执29号通知书一份。
本院核实的证据有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2月1日已向二***公路***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义务明确。由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自然延伸到执行案件,执行案件立案后本院向二***公路***管理处再次发出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定书及通知书均晚于本院在诉讼阶段的保全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未提交其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争议工程款总额及给付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路小军
审判员 赵洪瑞
审判员 郑万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