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702执异11号
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涿鹿县河东镇牛角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号号。
本院在执行***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称,1、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协助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材料、机械、劳动力等施工工作,同时,《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对《委托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全部质押给***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质押已于2015年6月26日在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登记并生效,并且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初33号判决认可,《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初33号第7页第一判项“***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2、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无法偿还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等,异议人已通过诉讼,由河北省高院做出两个生效判决,分别要求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应收二秦高速公路***管理处的108025032.5元、100842293.82元应收账款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两个请求均从2016年2月19日起开始履行,到目前均未履行完毕,且第一个已申请强制执行,第二个的执行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你院发出的(2016)冀0702执921号《通知书》应首先应在省高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得到履行后方可执行,应尊重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益,及时与二秦高速公路管理处沟通,保证异议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请求先履行我公司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内的债权。
本院查明,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利息3025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其后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按年利率5.50%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1302500元。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通知书,通知二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176516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因需补充证据,异议人于2017年2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服务款项108025032.5元;三、***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I类控制性工程的应收账款在10802503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执行案件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8601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I类控制性工程享有的应收账款108025032.5元。并于2016年9月6日向二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发出(2016)冀8601执29号通知书,通知: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债权108025032.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921号通知书一份,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书一份,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3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五、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六、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执29号通知书一份。
本院核实的证据有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确定:一、***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服务款项108025032.5元;三、***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I类控制性工程的应收账款在10802503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异议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I类控制性工程的应收账款在10802503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执行的(2016)冀0702执921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仍可执行,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921号案件对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I类控制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在108025032.5元范围内的款项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路小军
审判员 赵洪瑞
审判员 郑万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