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秦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702执异25号
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市桥**宣化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晓冬,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亭,男,36岁,系二***公路***管理处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建设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
本院在执行***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称,申请执行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行为违法,异议人对桥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存款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和执行扣划存款行为,将已执行的款项立即归还。事实和理由:
一、你院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扣划保全处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之后,因此你院的执行裁定书保全文书属于轮后保全,违法无效。第一,你院于2015年12月31日向我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处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支付被申请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壹仟贰佰伍拾万元(12500000元),未经我院许可不得给付,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冻结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我处收到你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真履行了该文书的义务,且通知书已于2016年12月31日后失效作废。第二,你院于2016年2月1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我处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从《协助执行通知书》获悉,重新确定协助执行事项:“一、于2016年2月18日前在550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停止支付12500000元。即你处在2016年2月18日前可以支付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750000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停止支付12500000元,停止支付期限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二、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违背第一项协助给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三、同时2015年12月3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废。”第三,2017年1月5日又收到***市桥东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冀0702执921号,异议人依法提出协助执行异议。首先,异议申请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次,因为2016年8月29日收到河北省高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冀执30号,2016年9月6日收到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冀8601执29号和《通知书》,因此收到***市桥东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晚于其它多家法院协助执行时间。在协助执行先行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处没有债权。第四,2017年1月17日再次收到***市桥东区法院《通知书》(2016)冀0702执921号,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首先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其次再次主张因为2016年8月29日收到河北省高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冀执30号,2016年9月6日收到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冀8601执29号和《通知书》,因此收到***市桥东区法院《通知书》冀07**执921号的时间晚于其它多家法院协助执行时间。在协助执行先行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处没有债权。
第五,从上述多次文书后,你院于2016年2月1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文书仅包括“工程款”,工程款是我处应支付给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的价款,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实现合同履行,江苏中瑞预先交付并在我处存放的款项,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保证金不符合给付条件。你院最早对履约保证金的保全或执行文书是在2017年1月5日,该日你院向我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及向桥东法院划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11765163元。但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向我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处将应付江苏中瑞的账款划至昌平法院。账款的概念较为广泛,包括履约保证金,而且昌平法院法官多次向我处申明其保全或执行在前,要求我处一定先将款项划至其账户。从时间上推算,昌平法院对该笔履约保证金的执行及保全在前,你院应是轮后保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昌平法院先执行。
二、你院执行的该笔债权还没有到期,你院不应执行。
履约保证金到期除了交工验收程序外,还需要对各方面履约情况进行汇总,将未按合同履行的事项找出,确定扣减的数额,而该笔程序还没有走完,该笔履约保证金还不是到期债权,不应被强制执行。
总之,你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因此,恳请你院及时纠正,将已执行的款项立即归还划回,使其不至于造成更大的损失,否则我处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
***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一、***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是第一个保全、冻结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法院,在此之前无任何法院保全、冻结过履约保证金。1、2017年1月4日,桥东区法院向二***公路***管理处送达了(2016)冀0702执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你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11765163元,上述款项在未接到我院通知之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2017年2月6日,二***公路***管理处针对(2016)冀00207执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桥东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公路***管理处的执行异议。2017年2月6日,案外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针对(2016)冀0702执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桥东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7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921号案件对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Ⅰ类控制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在108025032.5元范围内的款项执行。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的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Ⅰ类控制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在108025032.5元”。执行内容明确,不包括履约保证金。
至此,桥东区法院可供执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仅剩交付给二***公路***管理处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2月16日桥东区人民法院向二***公路***管理处送达了(2016)冀0702执9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公路***管理处的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后法院发现裁定书中数额有笔误,做出了(2016)冀0702执9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120万元更正为1200万元。”对(2016)冀0702执9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公路***管理处未提出异议。2、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向二***公路***管理处送达了(2016)京0114执子第6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内容为“将二***公路***管理处应给付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付工程款等,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二***公路***管理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实为准)2000万元汇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截止到2016年11月,二***公路***管理处已给付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亿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留做质量保证金。此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26000000元。完全满足昌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2017年2月21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再次向二***公路***管理处送达(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内容为“1、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处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汇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账户内;2将贵处已向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核准支付的账款名目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本院”。昌平区人民法院明确冻结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公路***管理处的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晚于桥东区人民法院且昌平区法院超标的额(质量保证金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保全、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该院的执行行为已违法。
二、二***公路康保至沽源段工程已交工验收,二***公路***管理处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条件已成就。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二***公路***管理处享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到期债权。1、履约保证金是指中标人或者招标人为保证履行合同而向对方提交的担保。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中标的二***公路康保至沽源段工程的履行,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中行南新区支行交付给二***公路***管理处18820000元履约保证金。2、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施工单位: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驻地办监理单位:广州诚信公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办监理单位;***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项目法人:二***公路***管理处共五家单位对二***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工程合格,二***公路***管理处同意交工。2017年12月7日,二***公路***管理处出具了《二***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L1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五家单位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工,证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保证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桥东法院执行的履约保证金是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二***公路***管理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二***公路***管理处还能找出“未按合同履行的事项”,只能说明“工程验收”是虚假的,二***公路***管理处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不可告人的勾当。
三、二***公路***管理处在执行异议中陈述“昌平法院对该笔履约保证金的执行及保全在前,你院应是轮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昌平法院先行执行”。对此陈述,作为被异议人的***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常疑惑不解,二***公路***管理处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还是在维护向昌平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权益?还是在维护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权益?二***公路***管理处与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有什么利害关系或者利益关系而罔顾客观事实。
综上,二***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给二***公路***管理处。二***公路***管理处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条件已成就。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二***公路***管理处享有返还履约保证金得到期债权。桥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恳请法院驳回二***公路***管理处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1日向二***公路***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一、于2016年2月18日前在550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停止支付12500000元。即你处在2016年2月18日前可以支付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750000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停止支付12500000元,停止支付期限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二、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违背第一项协助给付,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同时2015年12月3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废。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利息3025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其后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按年利率5.50%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1302500元。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通知书,通知二***公路***管理处:一、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176516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的执行异议。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了(2017)冀07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921号案件对异议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Ⅰ类控制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在108025032.5元范围内的款项执性。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6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公路***管理处的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并于同日送达给二***公路***管理处。2017年3月20日本院发现(2016)冀0702执9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数额有笔误,做出了(2016)冀0702执9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补正将120万元更正为1200万元。2017年2月27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二***公路***管理处在中国银行高新支行的银行账户10×××03内存放的履约保证金12000000元。2017年3月17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第三人二***公路***管理处在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账号10×××03账户内的资金12000000元。于同日将该款扣划至***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服务款项108025032.5元;三、***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I类控制性工程的应收账款在10802503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执行案件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8601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路基桥涵及路面工程I类控制性工程享有的应收账款108025032.5元。并于2016年9月6日向二***公路***管理处发出(2016)冀8601执29号通知书,通知: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债权108025032.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再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京0114执字第647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贰仟万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京0114执字第6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二***公路***管理处将二***公路***管理处应给付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付工程款等,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二***公路***管理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实为准)2000万元汇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账户内。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向二***公路***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一、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处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汇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账户内;二、将贵处已向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核准支付的账款名目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本院。
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2015年12月31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三、2016年2月1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四、2017年1月4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五、2017年2月16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六、2017年2月27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七、2017年3月17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八、2017年3月20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一份,九、2017年3月17日***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十、中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十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3号通知书一份,十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十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书一份,十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3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十五、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十六、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执29号通知书一份,十七、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执字第647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十八、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十九、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二十、授权委托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7年1月4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二、2017年2月13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三、2017年2月13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四、2016年9月6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四、2017年2月16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五、2017年3月20日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一份,六、***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七、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八、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九、二***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L1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一份,十、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
本院核实的证据有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2月1日已向二***公路***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义务明确。由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自然延伸到执行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定书及通知书均晚于本院在诉讼阶段的保全生效法律文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已经限定了具体范围,其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的履约保证金的内容具体明确,故其2016年11月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的事项不应扩大解释。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公路***管理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先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裁定书中数额虽有笔误,但已补正。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二***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L1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证明该项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且异议人同意交工。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称,履约保证金到期除了交工验收程序外,还需要对各方面履约情况进行汇总,将未按合同履行的事项找出,确定扣减的数额,而该笔程序还没有走完,该笔履约保证金还不是到期债权,不应被强制执行的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二***公路***管理处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路小军
审判员  张万明
审判员  郑万川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