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甲与孙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29民初7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万全区宣平堡2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3563875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孙某及第三人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圣道,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1999年11月,我和万全县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1月1日,万全县人民政府向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9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我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第八滩村西高堰底土地共计1.2亩出租给被告耕种使用,被告一次性付给我每年312.5元租金,租期24年,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我将承租土地交与被告,之后被告未经我同意,伙同第三人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作为非农业用途使用,严重毁坏了租赁土地。我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及第三人腾退租赁土地并交还给我。
被告孙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是错误的,双方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未经村委会备案,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让法院解除的问题。二、原告要求腾退地上建筑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的请求不属法院管辖范畴。1、原告与我签署协议的当年,土地已被第八滩村委会悉数征回,并将土地出租给有关企业或个人,并在土地上大兴建筑,建起企业,也就是说土地不在我的控制下,我又如何返还?再说所建企业就在村东西,紧临207国道,又在村东口,当时在建时,你是知道的,为什么不制止,为什么不起诉?2、腾退建筑物,不是法院所判决的事情,不论所建企业是否取得合法手续,均不在法院审查范围内,土地上建筑物拆除腾退的事是有关行政部门的事。故原告诉求不当,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晨光公司述称,我公司使用土地来自于政府出让,与原、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万全县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的15.25亩土地(其中高堰底为4.9亩),万全县人民政府就上述承包地给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承租了207国道东西高堰底土地1.2亩,承租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租赁土地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将租赁其的1.2亩土地转租给了第三人晨光公司,改变土地用途,作为非农业用途使用,严重毁坏了租赁土地,提供第三人大门照片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亩数与原告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亩数不相一致,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承包的地是0.9亩,原告无权对多出来的地对外出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对土地的使用有合法根据。
第三人主张公司现在使用的建设用地是经过政府合法批准,而且办理了合法登记,经过了政府的确认。提供:1、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国用(2011)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签署时间2011年9月8日,证书上也附有该地图,证明公司现在占用的土地是经过人民政府合法确认的。2、万全县人民政府万政字(2010)第278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明公司使用土地搞建设是合法的,不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3、张家口市城乡规划局产业集聚区分局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出具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用地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复印件,证明公司建设用地得到政府的批准,是合法的。4、张家口日报刊登的《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告》万国土告字(2010)21号,证明公司使用的土地是经过政府出让的。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时间2011年2月28日,出让方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受让方是公司;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双方确认成交,证明公司的土地是合法的,既不来源于原告也不来源于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就占用其的土地取得了合法土地使用权,政府从来没有通知过其征用其的承包地。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万全县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的15.25亩土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上述15.25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将包括上述承包地中的高堰底土地0.9亩共计1.2亩地租赁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大门照片不能证明其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就包括在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使用的土地不是从被告处所得。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租赁土地并返还土地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未经村委会备案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系无效合同,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贾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