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字第70-1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市万全县。 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四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执行***与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22049207元。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4)**字第70-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诸被执行人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18695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具体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双方当事人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且申请执行人***在接收以物抵债财产后不服本院(2014)**字第70-5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复议审查。又因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财产,承诺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关于本案应履行剩余本金和利息复议的审查结果,在收到复议裁定书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请求。故本院需要等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审查结果后,如有继续执行的需要,方可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3)**立调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标的额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到位标的额22049207元,未执行标的额11869541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审查结果后,如有继续执行的需要,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岩 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