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7执异96号 案外人***,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系被执行人***之妻,住***市万全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原申请执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销,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本院依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有关部门信访,请求本院返还扣划其银行存款。2019年9月23日,本院以案外人异议案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反映,我因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字第00070-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21日,贵院作出(2015)**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我的异议。我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5年6月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撤销贵院(2015)**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发回贵院重审。2015年7月20日,贵院重审作出(2015)**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字第00070-2号执行裁定。我拿到裁定书后一直没有返还我的银行定期存款,后我多次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拒不给我答复,至今已3年多了,我一个平民百姓不知道怎么办才好,希望领导能给我一个答复。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立调字第11号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各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整,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先还本金,利随本清;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一半,即900万元整,6月底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如***未按本协议承诺的期限足额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对于剩余的全部欠款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承揽工程后,经原告核实同意后,可以将查封冻结被告的生产设备变更为“活查封”,即被告可以使用受益,但是不能处分,并保证设备的完好,不得妨碍强制执行时拍卖或变卖。不属于被告的财产在该协议签订后由人民法院解封;六、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结清;七、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调解生效后,***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200万元,其余款项未履行。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4)**字第70号。执行过程中,先后扣划银行存款101万元。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字第70-2号执行裁定,追加信访人***为被执行人,并于同年11月18日扣划其银行存款138016.27元(包含本金137000元、孳息1016.27元)。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字第70-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银行存款18335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2015年1月12日,***不服本院(2014)**字第7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认为,***中院在审理***异议案件时,赋予其复议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遂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查认为,“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如***有异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异议人***的诉权”。遂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字第70-2号执行裁定。根据上述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意见,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字第70-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银行存款18335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2015年12月16日,执行人员***、***将***传唤到本院接待室,她配偶***(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陪同。***看过裁定并经执行人员解释后,表示自己弄不清楚,拒绝签收。执行人员将该裁定留置在现场,依照有关规定,发生留置送达的法律效力。***未对(2014)**字第70-6号执行裁定提出案外人异议。 本院认为,从案外人***信访材料审查,***是对本院作出的(2014)**字第70-6号执行裁定及扣划其银行存款138016.27元有异议,但其未按法律程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而采取信访程序寻求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的规定。案外人***基于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的款项主张实体权利提出信访,本院将***信访请求以案外人异议案件立案。经审查,因***与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直接执行***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耿淑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