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黄冈市某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上诉人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9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709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5348685元的发票: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就有了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法定约定义务。其已开具了一部分,但尚有未开具部分应该开具,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也未超过已付工程款,是正当的、合理合法的要求。 二、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后,应当向被上诉人取得发票、也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如果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将造成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不能实现,并且将造成上诉人税务方面的重大损失。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只由税务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仅应只由税务机关处理,还有其他机关有权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只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是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并审理该案并是其受案范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2018)44号)第54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人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规定说明了上诉人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是有诉权的,是人民法院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规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遵守各自的法定约定权利义务,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只收款不开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龙公司、***为**路桥公司开具金额为534868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诉讼费用由银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路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遂驳回**路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在支付施工合同价款后,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但这是税法上的义务,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