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09民初102号 原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110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534868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原告承揽的**高速L11标段施工,2009年施工完毕。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0348685元。除余985592.5元工程款未支付外,其余均已支付。**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应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其仅于2014年1月24日开具了金额500万元的发票,尚有5348685元金额的工程款没有开票。**公司在未完成对待义务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款985592.5元全部转让给***。***以给付上述受让款为请求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给付***985592.5元及利息,但对原告提出的开具5348685元发票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全额为原告开具发票。其有义务为原告开具剩余5348685元的发票。因开具发票涉及支付税金。***受让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有权对其行使抗辩。其有协助**公司为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贵院,望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