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7执异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万全县。
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镇上保寺村(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字第70-5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4)**字第70-5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1、评估拍卖及抵债的建筑物违反“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2、申请人无法取得抵债建筑物的完整物权及附着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不应作为被执行标的物抵偿债务。请求依法撤销(2014)**字第70-5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立调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各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万元整,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自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先还本金,利随本清;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一半,即900万元整,6月底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如***未按本协议承诺的期限足额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对于剩余的全部欠款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等。
2014年5月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等。
2014年8月15日,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保字第19号查封清单中所列第31、32、55项资产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1月18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2日的评估价格为27313639元,经委托拍卖流拍,变卖无果。2015年5月29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申请依第三次流拍底价将被执行人财产抵顶给申请人。
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4)**字第70-5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全县***镇上保寺村207国道西侧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位置详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转征函(2012)341号】地块六、地块七,范围详见*****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报字(2014)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和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全县***镇××国道北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范围详见*****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报字(2014)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分别以第三次流拍价6183922.70元和6378667.2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时转移。
2015年9月18日,本院发布公告,责令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前腾出涉案标的所占房屋和场地。2017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强制清场,将以上标的物交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字第70-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8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字第70-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18695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具体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全县***镇上保寺村207国道西侧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和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全县***镇××国道北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范围详见*****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报字(2014)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等执行行为均无不当之处;经委托拍卖流拍、变卖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对拍卖标的物的状况十分清楚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分别以第三次流拍价6183922.7元和6378667.2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时转移”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抵偿裁定作出后的较长时间内,就交付问题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多次协商,致最后强制腾出,申请执行人接受,该执行行为终结;双方还就抵顶部分债务后,剩余债务及利息计算提出异议、复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