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程邵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路施工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冰,该管理处处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村(110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通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张家口市公路施工管理处(以下简称施工管理处),原审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被上诉人楚通公司、路桥公司、施工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原审被告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民初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楚通公司、路桥公司、施工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是依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民终246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应原审法院要求,其重新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并委托了律师,提交了手续。然而在开庭前,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只是在开庭前一天由银龙公司代理人通知其代理人开庭时间,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区别对待当事人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没有达到一律平等,而是区别对待,致使其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同时原审法院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的法律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规定。二、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完全否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时对本案部分事实、证据的认定,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一审及二审中,楚通公司对本案认可了以下事实:一是认可了与银龙公司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即银龙公司对楚通公司中标的张承高速L11标段进行了施工,尚欠工程款985592.5元;二是认可收到了银龙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次开庭审理中,由于原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前未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其或代理人,其对举证期限也不知晓,匆忙中误将2015年10月20日转让给路桥公司的12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提交给法庭,代理人发现错误后,当庭提出休庭申请,请求休庭一会儿,意在与银龙公司确认一下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哪一份,未获合议庭同意。但在银龙公司举证证明转让的债权是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其进行了及时的更正,认可该证据,并说明该证据原件已在原审人民法院初审时提交给法庭了,请法庭查看原初审卷宗。然而原审法院置上诉人合法权益于不顾,对本案的事实未作查明。后于2018年3月23日,又向本案合议庭申请提供2016年8月2日与银龙公司签订的对黄冈市楚通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质证,同样未获得准许。在本案庭审中楚通公司同样认可985592.5元是应该给付的,这一点在判决书的第三页第一段第一行已写明。而原审法院并未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民事案件的,在各方当事人认可了部分事实,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三、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违背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民终2469号民事裁定中释明的发回重审需要审查内容的要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民终246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发回重审时,应审查确认涉案转让的债权是否有开具税票义务、转让的债权是1266077.5元整体有效还是985592.5元部分有效、开具5348685元税票的责任主体以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依法作出裁决。而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均未进行审查。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尽管发回重审案件,需要重新举证、质证,但不能脱离原初审案件中的举证、质证。本案中,即使其举证时存有瑕疵,但是在庭审时进行了及时更正,并在开庭后又书写了书面的申请,原审法院应当对这份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该案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查明,组织质证,况且该证据原件已经在原初审时已经提供,只要合议庭人员本着对各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翻翻原初审卷宗,就不会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即使其的诉讼请求与所举证据不一致,在楚通公司已经认可欠985592.5元的情况下,也不能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楚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据的是2016年8月2日转让协议,开庭时举出的是2015年10月2日对路桥公司的120万元转让给***,依据的事实和起诉的不一致,其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所以驳回的起诉。上诉状中他们自己也承认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再重新起诉。
路桥公司、施工管理处辩称,银龙对我们没有债权和本案没有关系。
银龙公司述称,债权转让是我公司和***的债权转让,发回重审时,***误将路桥公司的120万元的弄错。路桥公司提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找到《供应商明细账》证据以后确认了我公司把债权126万元转让给了***。我们转让给***的债权是1266077.5元,依据的是2013年4月2日给我方写的欠款数额1866077.5元,我公司收到了60万元,所以我们对***的主张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楚通公司给付其1266077.5元及利息;2、由楚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银龙公司为楚通公司承揽的张承高速L11标段施工,2009年施工完毕。楚通公司给银龙公司出具了《供应商明细账》,尚欠银龙公司工程款1866077.5元,之后又支付了600000元后楚通公司迟迟未将余款1266077.5元支付给银龙公司。2016年8月2日,银龙公司将其对楚通公司所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楚通公司,楚通公司也已收到。因此,银龙公司为楚通公司施工完毕,楚通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但楚通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楚通公司尚欠银龙公司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银龙公司将楚通公司尚欠其1266077.5元工程款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银龙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楚通公司,***已享有了对楚通公司1266077.5元的债权及相关利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补充利息数额为677621.77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
楚通公司辩称,实际欠985592.5元是应该给付的,但银龙公司在转让债权的时候应该履行其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银龙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是10348685元,2014年的2月14日银龙公司为楚通公司张承一期L11标段项目部开具了5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目前尚欠5348685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受让985592.5元债权的同时应该为楚通公司开具税票。因为互负义务没有履行,***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银龙公司辩称,其转让给***的债权为1266077.5元,是依据2013年4月2日由楚通公司张承一期L11合同标段给银龙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产生工程款10348685元。在此前已经支付了8482607.50元,因此还欠银龙公司1866077.50元,之后又陆续给了600000元,在银龙公司给***转让债权时楚通公司还欠银龙公司1266077.5元。银龙公司与楚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由谁承担税金,且开具税票与给付工程款不是对价义务。银龙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内容,楚通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因此银龙公司将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有效,***所主张的利息银龙公司已经将全部的权益转让给***,银龙公司没有异议。
路桥公司辩称,***起诉路桥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路桥公司与银龙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欠银龙公司其他款项。
施工管理处辩称,其与银龙公司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2014年9月15日其受楚通公司委托向银龙公司汇款10万元,这不能证明其就欠银龙公司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出具的银龙公司与其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转让的债权为款120万元,与***主张的楚通公司给付***人民币1266077.5元及利息,诉讼请求不一致,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另案主张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3元,由***负担。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银龙公司为楚通公司承揽的张承高速L11标段施工,2009年施工完毕。至2013年4月楚通公司欠银龙公司工程款1866077.5元,楚通公司又陆续支付银龙公司6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180485。2014年1月24日500000元。2016年8月2日,银龙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就银龙公司享有的黄冈公司的债权1266077.5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依法转让与***。协议银龙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楚通公司。楚通公司付给银龙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银龙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为楚通公司开具了5000000元税票,缴纳税金26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庭审中出具的银龙公司与其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其在原一审中出具的证据并不一致,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债权转让的标的额、债务人均不一致,一审法院仅以此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
本案二审审理中***撤回其主张的标的额1266077.5元中的280485元,主张楚通公司应给付其985592.5元及利息。综合全案证据,2016年8月2日银龙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银龙公司对楚通公司的债权1266077.5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依法转让与***,且已通知楚通公司,楚通公司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对其欠款数额为985592.5元亦予以认可,且自认应当给付。因此,银龙公司转让给***的985592.5元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不具有第七十九条的除外情形,故该985592.5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楚通公司应予给付。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银龙公司将其向楚通公司主张利息的权利一并转让于***,且楚通公司未全部支付银龙公司工程款,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准确时间,故本院以银龙公司2016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自认的确认转让债权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为起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985592.5元及利息(以98559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5元,共计38488元,由***负担8460元,由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建龙
审 判 员 成 进
审 判 员 梁金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