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22民初3269号
原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公司承包的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一期1#库公共部位及9#、10#楼室内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75200元。其公司支付给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41800元,其公司已多支付对方公司166600元的工程款。为此其公司多次要求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延返还且采取回避的态度。为维护其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在起诉状中载明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但本院经邮寄无法顺利完成送达,且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公告送达手续,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相关案件事实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2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 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