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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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182号
原告:**港***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市港区雅山新村三区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0MA2BC6GD02。
经营者:***,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项店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平湖市林埭镇旭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白龙潭28号一楼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2MA2LBL808D。
经营者:***(身份信息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420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港***建材经营部、平湖市林埭镇旭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680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56808.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熙麦(**)现代航空领航园项目,自2019年11月25日起被告为该项目向两原告购买水泥砖、加气块、砂石材料。截至2022年2月26日,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676808.35元,且应被告要求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76808.35元。被告先后共向两原告付款1920000元,余款1756808.35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与两原告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认可已支付款项1920000元,但余款尚未确认,不认可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25份,证明: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2月26日,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加气块等材料计货款3676808.35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证明:两原告已按实际供货数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76808.35元。
3.银行交易凭证7份,证明:被告先后七次支付两原告货款1920000元。
4.对账单1份,证明:2022年4月27日,双方再次就货物总量、已开发票、已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欠两原告货款1756808.35元。
5.银行交易明细5页,证明:对账人员***系被告案涉项目工地工人。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4,有异议,***非被告公司员工。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支付两原告1920000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系某劳务公司派驻工地的员工,被告仅根据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熙麦(**)现代航空领航园项目由被告承建。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2月26日,两原告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砖、加气块及砂石材料等,并由***签署对账单25份,确认货款共计3676808.35元。2020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7日,两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3676808.35元。期间,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9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案涉项目由被告承建,两原告将材料送至该项目工地,同时根据***的指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至项目部,现被告亦确认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货款1920000元,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对象系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案涉材料的买受人,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港***建材经营部、平湖市林埭镇旭发建材经营部货款1756808.35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175680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306元,由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