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1302民初8976号
原告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第三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物资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上述规定所规范的是协议管辖,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及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即使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有关管辖地法院的文字表述不够精准、明确,但只要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具体地确定纠纷解决所指向的管辖法院的,就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淮北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经本院询问,黄河公司、金达公司与淮北矿业物资分公司均认可该协议的签订地是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黄河公司与淮北矿业物资分公司均认为三方达成的该条约定的本意是选择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金达公司其后亦认可。由此可见,可以确定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约定的“淮北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实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宜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志
书记员 张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