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370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1: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E94N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2:天津津豫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王前工业区205国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6C1Q9X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3:***,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2、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120XB。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门主管,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6: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1795888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1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2天津津豫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3***、被告4***、被告5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6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3以及被告2.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日×100元/日)、营养费3000元(75日×40元/日)、护理费6900元(24日×100元/日×2人+21日×100元/日)、误工费12360元(120日×103元/日)、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98.15元 【其母亲4408.25元(35266元/年×5年×10%÷4人)+其儿子5289.9元(35266元/年×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17112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是潍莱铁路WLTLSG-4标段的承包人,被告1将拆除龙门吊的施工发包给了被告2。2020年5月19日,被告2雇佣原告在××路××段××段的一处龙门吊时,因提梁机倒塌,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救。经查,被告2不具备拆除龙门吊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1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1辩称,被告1与被告6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6提供门式起重机租赁,被告1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非被告1的雇佣员工,被告1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被告2与被告6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2没有参与案涉龙门吊的拆除工作,更不存在雇佣原告的情形,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起诉。 被告3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本案基本事实为被告6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2,而是发包给了被告5,被告3为实际的施工人,被告3实际施工过程中经他人介绍又将上述工程转交给被告4完成。故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3无任何关系,被告3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我们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1)原告是否在被告3实际负责施工的工地受伤,被告3不知情,原告自身对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3与被告5之间为挂靠关系,即借用资质,被告3无拆除龙门吊的相关资质,所以借用了被告5的资质承接了被告6的上述工程。被告3与被告4之间是承揽关系,2020年5月4日,被告3与被告4约定,被告3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4完成,被告4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独立的按照被告3的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3,双方约定龙门吊拆除后被告3支付承揽费,同年5月19日,被告3实际支付了1万元,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被告4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与被告2无任何关系;(4)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3出于对原告同乡情谊及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医疗费21194.1元及陪护人员生活费2300元,现被告3认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上述垫付费用的追偿权。综上,被告3认为原告系被告4的雇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及其实际雇主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3的诉求。 被告4辩称,被告3答辩不属实,不认可被告2.3**的事实,我们认为被告2或被告3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们是原告真正的雇主。被告4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联系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的拆除工作,是被告2或者被告3直接雇佣原告,被告4与原告无任何的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2.3承担责任。从被告3的**中可看出,其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是被告3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并不是被告3所**的出于人道主义。 被告5辩称:(1)原告追加被告5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5的诉讼请求;(2)被告5与被告3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本案被告3有涉嫌伪造被告5**与被告6签订合同,因此事被告5已向长垣市报案,长垣市向被告5出具了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该事实应以的侦查结论为准。据此,本案应中止诉讼;(3)通过原告诉状**,其是因拆除龙门吊而受伤,二原告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前提下,从事该项工作,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6辩称:(1)被告6与被告5之间签订门式起重机拆卸合同,被告5具有相关的拆借资质;(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5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设备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5承担;(3)根据双方合同中授权委托书,被告3具有被告5的授权,授权范围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履约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及售后服务等一切与之有关事务,被告6有理由相信被告3可代理被告5处理设备安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其非借用资质,不存在挂靠一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三个问题进行了调查:一、原告受伤的过程;二、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及六被告之间的关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 一、原告受伤的过程; 原告*****称:2020年5月19日下午,我和**在××路××段××段的一处龙门吊,当时我们正为拆除龙门吊做准备工作,将上面的电缆线全部拆掉,将上面的螺丝小件等拿掉。龙门吊上有爬梯,我们从爬梯上去,因为龙门吊用的时间太长,螺丝松动,导致龙门吊整体倒塌,我和**二人就摔下来受伤。当时龙门吊上就我们两个人,下面有工友,我们戴了安全帽,系着安全带。后现场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我和**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救。 被告1称:龙门吊整体倒塌的原因是原告***与**施工时将螺栓拆掉后导致,是原告操作不规范。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2称:对事故发生不知情。 被告3称:同意被告1的意见,是基于原告的操作不当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3不在现场,在现场的人有原告***、**及被告4,被告3是通过被告4打电话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原告是否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我们不清楚。 被告4称:对原告的**无异议。 被告5称:对原告的**不清楚。 被告6称:不认可原告关于龙门吊老旧的观点,该龙门吊在质量监督局检验有效期内,并且办理了拆卸手续,龙门吊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违规操作,在没有揽风绳的情况下私自拆除连接螺栓,造成龙门吊倒塌。 原告***申请证人**(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我与***、**是工友,在平度***场工地一起干活,拆除龙门吊。2020年5月19日,**和***在龙门吊上面,我和另外三人在地上,我也不知道他俩在上面干什么活,我们就在下面看着人。后龙门吊整体倒塌,**和***就摔下来了。工地上有几个干活的人打了“120”电话,我陪同他俩人去了医院。我们是2020年5月18日来到工地,5月19日是第一天开始干活,我和**、***、***、***五人一起到的这个工地。当时不知道是谁和***联系的,说这里有活,***联系我们四个人过来干活。来工地之前两三天前,***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活干去不去,老板一天给两三百元工资,我就同意了。我们不知道老板是谁,只是干完活后我们一起去找老板要工资。 原告提问证人以下问题:1.当时是你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答:第一个“120”急救电话不是我打的,后来等的时间太长了,我就给“120”打了电话。 2.你跟***、**在施工现场是否都干活?你们五人在现场受谁的指挥管理? 答:都干活,我们就干了一天,工地上有一个矮胖的年轻男人安排我们干活,年龄大约30岁左右,我不知道他是谁。 3.***和**在拆卸龙门吊工作中具体负责干什么工作? 答:他们在上面卸螺丝、切割,我们在下面。 被告3提问证人以下问题:1.你是否认识***?你之前跟***一起干过活吗? 答:我不认识***,我跟***一起干过活,干过安装和拆卸行车。 2.之前一起干活,你的报酬是***发给你还是老板发给你? 答:是老板直接给我。 被告4提问证人以下问题:1.你在跟***一起工作时,***是否额外收取你的费用? 答:没有,老板直接把钱给我,***没有向我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5提问证人以下问题:1.你到工地进行拆除龙门吊,是否接受过技能培训?***、**是否接受过技能培训? 答:我们到工地后都没有接受过技能培训。 2.你们五个人到工地后从事拆除工作,你们五个人的头是谁? 答:因为老板找的是***,我们就把***当我们的头。 3.你们在具体工作中如何干都是***和所谓的“头”商量的,对吗? 答:工地上有一个矮胖的年轻男人,我们在工地上等,他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因为就干了一天就出了事故,我知道也不太多。 原告***补充称:2020年5月16日下午到17日上午,***让***多次打电话给我,我和***、***都认识,以前联系过活干。***说让我们去几个人干活,一天工资三百多块钱。我就联系了**、**、***等四人过来了,2020年5月18日早上我们到工地。我们到了工地后,2020年5月18日下午两点我与***、***三人一块见了面,我们三人也没谈什么事。5月18日晚上六七点钟,***在工地宿舍跟我说我们都是给***干活,每天350元。 被告3提问原告以下问题:证人证言中描述的30多岁的男子,矮胖,该男子是谁? 原告答:证人说的这个人在工地负责,我也是刚到工地,我也不清楚叫什么。但这个人不是***,***是瘦高个,大约1.8米左右,***也是给***打工的。我们和***干的活都一样,也是拆卸龙门吊。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3对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所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们当时也不在现场。但是证人描述现场负责人:30多岁、矮胖,该特征不符合被告3的个人特征。被告3年纪40多岁,身高180以上,从年纪来判断,该负责人符合被告4的年纪特征。证人证言中描述***是他们几个人的负责人。对于***的**,被告3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没有协商,双方也不认识,被告3仅仅是把涉案工程承揽给被告4,至于被告4与原告如何沟通我们不清楚。 被告4对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不是被告4叫来的,这个工程也并没有包给被告4,被告4与***是两帮人,被告4到工地看到活太复杂,被告3给的钱不多,被告4就不想再干。至于原告的报酬被告4不清楚,被告4也没有与原告谈过报酬,都是原告与被告3交流沟通,与被告4无关。原告和被告4之前并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不存在被告4雇佣原告从事某些工作的情节。 被告5对证人证言及***的**质证意见:1.原告受伤的过程与被告5无关联,但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等五人从事特种行业拆除,没有经过技能培训,其本人存在过错,该事实请求法庭依法确认;2.通过原告***的**,其商谈工资的对象是***,让其去工地工作的人是***,从合同的相对性看,与本案其余被告是没有任何关联的,被告3主张被告3与被告4是承揽关系,我们认为接近于事实。 被告6对证人证言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也描述了***、**负责龙门吊拆卸螺栓,这与我们在事故后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是一致的。 被告4补充**:2020年5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4***的舅舅***在工作中脚受伤住院,人员不齐,这个活干不了了。被告4***跟被告3***说让***重新招人干,***通过别的关系联系到原告,不是***联系的,价格也不是***谈的。原告受伤后***也没有联系过***。 本院询问原、被告以下问题:涉案的龙门吊拆除是否需要资质,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拆除的程序是什么? 原告***称:需要资质,需要高空作业证、电焊证。拆除螺栓时先将辅助螺栓拆掉,拆除时需要吊车将构件吊住放到地面,拆除辅助螺栓不需要吊车,拆主要螺栓时必须要吊车吊住。 被告1.2对该问题不清楚。 被告3.4.5均回答:需要资质,需要高空作业证、电焊证。 被告6回答:需要龙门吊的安拆资质。龙门吊是特种设备,需要国家质量监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拆资质,该资质是从事作业的公司办理,现场作业人员需要有高空作业证。关于拆卸程序,我们认为不存在原告说的辅助螺栓,拆卸螺栓之前必要打揽风绳,打完揽风绳之后才能进行螺栓的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同步用吊车将主梁吊下来。 本院询问原告:你和**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证等相关资质?你们是否接受过拆除龙门吊的相关培训?你们两人在拆除螺栓时是否采取了打缆风绳等措施? 原告***回答:没有相关资质,没有接受相关培训。在拆除螺栓时没有打缆风绳。 二、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及六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称:因被告3***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方式等多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其中给***垫付医疗费20027.57元,给**垫付医疗费21933.69元,给二原告生活费一共900元。被告4***告诉原告他们都是给被告3***干活,现场也是被告3***管理,原告认为雇主是***。被告3***是被告2的法人代表、股东,至于***是否是行使被告2的职务行为,原告不清楚。 被告1提交被告1与被告6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被告1跟被告6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原告未建立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设备租赁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2.3.4.5质证意见:对该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6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3提交以下证据:1.***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证明:2019年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双方协商将涉案工作交由***完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完成上述工作,***支付了劳务费1万元。在聊天过程中,***向***出示其带领的工作人员的相关高空作业资质证,***尽到了发包审核义务,无选任过错。 2.***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三张、山东省税收通用票据一张,证明:自2018年2月起,***借用被告5的资质,与被告6签订起重机拆卸龙门吊安装改造等合同,被告6向被告5支付合同价款,被告5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3向被告5支付税费及其他资质借用的费用后,再由被告5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会计等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将被告6支付的合同价款转账给被告3的事实,该证据证明被告3与被告5之间系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微信聊天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不确定,如果微信聊天真实,被告3.4之间存在承包、转包关系,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1质证意见:对证据1微信聊天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不确定,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4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我们确实在拆除龙门吊的工程中从事过一定的工作,但是在2020年5月15日下午,因为***的舅舅***脚部受伤住院,导致人手不够,由原告出面将该工程接着继续工作,而并不是***雇佣的原告。至于被告3提到的1万元,是5月14日被告3支付给***等人的生活费。5月19日下午5点48分,被告3给***转账5000元,虽然当时***已接收,但是当天***又将5000元转给***的账户,这5000元是***想给原告***和**的医疗费,***表示该5000元不该由***收取,应由***交给原告。至于高空作业证件,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四个人都不在庭,被告3**的对用工人员的资质审查是虚假的,并未尽到入场人员的资格审查。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在该案中被告3**在拆龙门吊过程中是借用的资质承揽该工程,其行为违背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4在该案中由被告3雇佣,参与了拆卸的过程,但是也是由被告3的无效合同做基础,因此,不管原告的真的雇主是谁,被告3都应该承担至少是连带责任。 被告5质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5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时间为2018年3月4日、4月14日、7月10日、12月1日及2019年11月14日、6月15日,从时间来看,与本案原告诉称的拆卸工程是没有关联的。同理,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2月7日及2019年3月23日,由该两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3与被告5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从证据的表现形式看,仅仅是汇款及开具发票的行为,由此,被告3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 被告6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清楚。对证据2***的银行流水不清楚,我们直接与被告5签订合同,被告5的授权委托人是***,被告5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明细无法证明***与被告5是挂靠关系。 被告3申请证人**1(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当时承包***在中建拆行车的工程,我和***、***都是朋友。2019年底,我介绍***和***认识,当时他们二人是通的电话。后来在2020年5月份,他们二人互相见面,见面时他们商量拆行车的工作,当时我也在场。***说这个项目的活当时承包给***。 被告4提问证人以下问题:1.经过与***核实,***和***确实是证人介绍认识的。证人,当时你在场,***和***是怎么谈的?设备、报酬是怎么谈的?你怎么认为***是承包***的活? 答:当时***明确说明要将活承包给***,***也说要承包这个活,现场我没和他们去,看过现场他们具体谈设备、报酬,这个我就不知道了。 2.拆除龙门吊需要的设备是谁提供的? 答:我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我不认识证人,对证人**的事实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告1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人**的事实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告2.3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4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双方之间的谈话证人并不在现场;2.至于证人所定性的承包不准确,因为在拆卸龙门吊过程中需要很多的工具,其中有吊车等大型的设备,该大型设备都是由***提供的,***等人仅是提供劳务,并不具备承包拆卸龙门吊的资质,被告3对此是明知的。故证人所定性的承包不成立,***等人也是受雇于***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也**了在现场有一个矮胖的人在指挥,但***不具备该特征。 被告5.6称对证人证言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4提交平度市人民医院的交费截图一份、华夏骨科医院交费截图一份,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下午,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交费846元。***受伤后导致***等缺少人手,不能再进行龙门吊的拆卸工作,因此***找到原告等五人接手该拆卸工作。 原告及被告1、被告5、被告6质证称不知情。 被告2.3质证意见:被告4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更不能说明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5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6月18日被告5向的报案详情一份;2021年6月21日出具的接报案回执一份;2021年6月22日的受案回执一份;2021年7月5日的立案告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3与被告5并非挂靠关系,并非借用资质关系,因被告3伪造被告5**与被告6签订合同,涉嫌刑事犯罪,被告5已向报案,已经立案侦查,这当中涉及到被告3与被告5的关系、被告3与被告6的关系,该关系涉及到刑事案件,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需及相应司法机关的查明为准,本案应中止审理。 2.2021年7月5日长垣市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5与被告6于2020年3月份签订的拆卸装车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廉洁合作协议、安全协议,是事发之后被告5向被告3索要合同,被告3邮寄给被告5的,其中合同、委托书、安全协议中所谓的乙方代表人是本案的被告3,该**并非被告5的**,证明:2020年3月份的拆卸行车合同及委托书、安全协议、廉洁协议的**并非被告5的**,是被告3私刻的**。 3.我公司的特种设备维修改造证书打印件,证明:我公司具备拆除龙门吊的资质。 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1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2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3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在庭审后代理人会转告***到长垣市就本案事实进行**。***没有私刻被告5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自2018年被告3以被告5的名义多次与被告6签订合同,每次签合同被告3都是经被告5**确认的,而且每次签合同都在被告5处存有备份,所以被告5称被告3将合同邮寄给他不属实,这是合同签订后备份在被告5的复印件。被告5之所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就是基于本案的发生,担心自己会承担责任,而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但是通过以往的合同签署经历,以及被告6向被告5转款的经过,被告5再向被告3转款的事实,综合来看,涉案合同所盖的公章的真假我们没办法确认,但是我们能够确认公章是由被告5所盖,并且被告5明知、配合被告3与被告6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4质证意见: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被告4认为该工程就是***所承揽的,其他我们不清楚。被告5**该合同是由被告3提供给被告5的,并且是通过邮寄方式,被告5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6质证意见:我方对立案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我公司与被告5的合同中显示被告5的法定代表人**中对***进行授权,***有权代表被告5处理龙门吊拆卸的工作。对第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公司与被告5多次合作,均是***作为授权人,并且也是被告5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通过银行公对公汇款。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其代理人。对证据3无异议,在招标前已经考察和审核过。 被告6提交了与被告5签订的门式起重机装卸合同,证明:被告6将门式起重机拆卸工作分包给了被告5,***取得被告5的授权,不存在挂靠一事,被告5具备相关特种设备拆除资质。根据安全协议,被告5应该承担拆卸过程中雇工的安全责任。 原告及被告1.2质证称: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3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4质证意见:对合同无异议,能够证实该项目由被告6发包给被告5,至于***与被告5.6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其中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拆卸装车的人工费、机械费、人员差旅伙食费、机具费、耗材费等各种费用,而被告***仅仅是受雇于***给该工程提供了相关的劳务,所赚取的费用属于劳务费,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从该合同的约定和***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所获得报酬可看出,***并不是对该工程进行了承揽,同时也能体现出二原告也是受雇于***,并不是承揽关系。 被告5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3伪造公司**与被告6所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性、签订合同的背景、支付款项的方式应因的侦查结论为准,不能因上面显示有所谓的被告5的**就推定被告5与被告6存在拆卸、装车合同关系。请法院予以查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本合同被告6支付款项的方式、支付对象等。通过庭审,虽然被告6与被告5之间之前存在某些关系,但不能据此推断被告3在本次合同中伪造**情形的排除,据此,为慎重起见,我们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关于被告3与被告6之间签订合同情况,被告6称:我公司有一个招标网站,每个要跟我公司合作的厂家在网站上有一个账号,只有他们自己知道账号密码可以操作,被告5授权***参与我们的招标,经过网上投标线下开标,被告5中标,我们将合同文本发给***,他们签字**后给我们邮寄回来,我们再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3称:被告6说的正确,是通过网上招投标。 被告5对被告6的**质证称:2019年之前我公司与***有过合作,***借用我公司资质,***知道我公司的网上账号密码。每一次招投标都是由法定代表人亲自授权委托,最后这一次招投标如何进行的我们不清楚。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11张)、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 2.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情况;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鉴定费; 5.户籍页、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儿子)情况。 被告1.2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3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医疗费发票1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两人护理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没有考虑到护理程度,护理费主张过高;对证据3证明不了误工费;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4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的赔偿责任人不是被告4,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数额的计算及法律依据由法院审查。 被告5质证意见:同意被告3、被告4的质证意见,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6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所有费用是否必要支出我公司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核。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和**等人在潍莱铁路WLTLSG-4标段平度段拆除龙门吊。拆除过程中龙门吊整体倒塌,原告***和**摔下来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骨折、头部损伤、腰部挫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肩部挫伤、腹部挫伤等,共花医疗费23723.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3***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194.1元、生活费2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六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系为谁提供劳务,应由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六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1与被告6之间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1租赁被告6门式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用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莱项目,双方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2.2020年3月27日,被告6与被告5签订了中建铁路工程总承包公司天津设备租赁站潍莱项目门式起重机拆卸、装车合同,并签订了门式起重机拆卸、装车安全协议书。合同及协议书后附有被告5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以下内容:致: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身份证号41072819********,兹授权***,身份证号×××5615,为本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并代表本公司全权处理与贵公司合作事宜,代表本公司参加投标、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等工作。本授权书于2020年1月1日签字**生效。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合同及协议权利义务终止日结束,授权期限内无特殊情况不变更合法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中有被告5的法定代表人**中的签字,并附有**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5**确认。被告6与被告5签订的拆卸、装车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的落款处均有被告5的**及被告3***签字确认。被告5具备起重机械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的资质。 3.被告3***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3系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 4.被告4***在案涉拆除龙门吊的工程中从事一定的工作。 关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为谁提供劳务问题,原被告提交证据情况及**意见如下: 1.被告3***提交其与被告4***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证明被告3将案涉工程承揽给被告4。 2.被告3申请证人**2出庭,证人**2证人证言称:证人与被告3、被告4是朋友关系,其介绍被告3与被告4认识,被告3与被告4在2020年5月份见面商量拆行车的工作,见面时被告3表示将该项目的或承包给被告4,被告4表示想要承包这个活,具体看现场证人没有去,看过现场后被告3与被告4如何商谈设备及报酬的问题,证人不清楚。 3.被告4称其是受雇于被告3从事龙门吊的拆卸工作。 4.原告***自述称其与被告4***都是给被告3***打工,具体工作是拆卸龙门吊。 5.证人**称现场有一个30岁左右的矮胖男人负责指挥。原告***明确表示该负责人并不是被告4***,***是瘦高个,约1.8米高。 6.事故发生后,被告3给原告及另一伤者**分别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被告3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2证言,仅能证明被告4有要承揽案涉工程的意向,具体被告4是承揽了案涉全部或部分工程,还是受雇于被告3从事案涉工程,根据以上证据无法确认。即便被告3、被告4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3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4***。结合原告自述的其与***均受雇于被告3***,现场负责、指挥的矮胖男人不是***,事故发生后被告3给原告及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以及被告3***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为被告3***提供劳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3***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3***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1与被告6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1提供的租赁物不存在瑕疵,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1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3***虽为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被告3***是以个人名义承揽了案涉工程,故被告2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4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4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5、被告6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被告6提供的证据,其将案涉门式起重机拆卸发包给被告5,而被告具备案涉工程所要求的相关资质,被告5则主张系被告3伪造其**与被告6签订的合同,但是,被告5承认其与被告3以前存在合作关系,许可被告3使用其资质,并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承揽被告6等单位发包的工程,被告5还承认其将网上投标单位密码告知被告3,且密码一直没有修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3持被告5的授权委托书、利用被告5网上投标单位密码与被告6签订合同,使被告6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3获得了被告5的代理权,因此,被告3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6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5没有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5主张被告3涉嫌伪造其**,已向报案,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3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并不影响案涉民事的审理。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庭审经核实,案涉龙门吊系特种设备,拆除龙门吊现场工作人员需要有高空作业证。拆卸龙门吊的螺栓前必须要打缆风绳,打完缆风绳之后才能进行螺栓的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同步用吊车将主梁吊下来。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知道案涉工程需要高空作业证,但原告并没有拆除案涉龙门吊的相关资质,也没有接受相关培训,在拆除龙门吊的螺栓时也没有打缆风绳,只是戴了安全帽、系了安全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现场工作人员,明知自己没有拆除案涉龙门吊所必须的高空作业证而进行高空作业,在拆除过程中也没有按照规定打缆风绳,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3***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723.3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180日;护理时间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90日。被告3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生于1938年10月20日,原告儿子**生于2004年7月7日,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25元(35266元/年×5年×10%÷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作出鉴定之日,原告的儿子已年满1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按照2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26.6元(35266元/年×2年×10%÷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3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3.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折中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考虑到疫情期间医院仅允许1人陪护,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超出鉴定范围,亦未超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的天数,本院予以支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3元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营养费、鉴定费。原告虽鉴定了营养时间,但并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也未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花费情况,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的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日×100元/日)、护理费4500元(45日×100元/日)、误工费12360元(120日×103元/日)、残疾赔偿金116902.85元(544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34.85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466.15元,由被告3***按照60%的比例赔偿97479.6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8479.69元,兑除被告3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194.1元及生活费2300元,被告3***还应赔偿原告***74985.5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985.59元; 被告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津豫合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原告***负担2073元,被告***、被告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被告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审判员、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