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03执89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被执行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执行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被执行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30之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给付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开始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线索信息。上述财产信息均有查控、查询单位反馈的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宽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任向新
审判员苗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