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3611号
原告:兴城市民政仪表阀门成套厂,住所:兴城市河东路八吨桥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755273。
法定代表人:***,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住兴城市。
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A区中盛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895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兴城市民政仪表阀门成套厂诉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城市民政仪表阀门成套厂撤回对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由原告兴城市民政仪表阀门成套厂负担。财产保全费3098元,由原告兴城市民政仪表阀门成套厂负担。
审判长 ***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