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大连飞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3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土城子村(北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飞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214号。
法定代表人:魏晶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飞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要求“盖章、签字”,但只有上诉人公章,没有签字。由于上诉人系施工单位,需要经常携带公章外出办事,所以公章管理较为松散,上诉人无法核实对账单的真实性。
飞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飞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美通公司给付货款60847元;二、判令美通公司给付飞讯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飞讯公司与美通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SWD.J(UPS)13020005),约定美通公司向飞讯公司订购中川EPS、聚能电池、电池柜等产品,并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总价款为21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需求货物总额的20%即42000元,待收到货物且验收货物无误后8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总额的80%即168000元,除不可抗力外,美通公司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日,美通公司应向飞讯公司偿付逾期货款的5‰违约金。2017年10月30日,飞讯公司与美通公司双方的对账单显示合同编号为FSWD.J(UPS)13020005的合同中总金额为33110元的货物因美通公司原因退货,导致拆装费损失10000元,由美通公司负担,现案涉合同金额及违约金合计186890元,美通公司共计支付116043元,尚欠70847元。美通公司对飞讯公司起诉事实及所欠货款本金、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美通公司从飞讯公司处订购货物,应按照合同及对账单向飞讯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及违约金,飞讯公司要求美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0,847元于法有据,且美通公司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飞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0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飞讯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785.50元,由美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对该《对账单》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称无法核实是何人、何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但上诉人该节主张无法对抗其对案涉《对账单》记载内容的认可,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对账单》所记载的欠款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欠款708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0(美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