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1民初16103号
原告: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土城子村(北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92991H。
法定代表人:叶红,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系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男,1973年9月4日生,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公司为其多缴社保费5478.84元;2、被告返还领取的没有证明的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2015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8月份原告开始拖欠我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直至2017年1月。我离开原告公司后,因为原告拖欠我社会保险费,我没有找到工作。后来,原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我的社会保险交到2018年4月份,我不同意由我个人返还,原告应该找社保中心。我曾在2018年6月份的时候就医疗费、工资、节假日补充等起诉过原告,在开庭前与原告和解了。仲裁出的调解书,原告一共应给我5000元。当时原告也没有说要票据什么的,调解完事后原告说要票据,我让原告来拿,原告一直也没有来拿。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7年1月7日,被告提出辞职,此后不再到原告单位工作。2018年6月29日,被告曾因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周六加班工资26784元;3、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6696元;4、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因公司拖欠社会保险未找到用工单位,要求赔偿生活费16900元;5按工龄满一年赔偿一个月工资共计9200元;6、因公司拖欠医保产生的住院医疗费8151.65元。经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8年7月30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制作了《大劳人仲调字【2018】第98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再无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辞职报告、《大劳人仲调字【2018】第984号仲裁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经过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在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再无纠纷”。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制作了《大劳人仲调字【2018】第984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均不能再就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且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发生时间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之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则在调解协议中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美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蔡延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