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1民初8081号
原告:***银行中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照明设备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某,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李某1,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李某2,男,193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李某3,男,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照明设备公司、某融资担保公司、叶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明设备公司、某融资担保公司、叶某、李某2、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照明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照明设备公司偿还原告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23年7月13日,欠利息79,894.05元;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上浮50%计算,欠息80,645.51元;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上浮50%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融资担保公司、被告叶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3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李某2享有所有权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区××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照明设备公司(下称“***照明设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合同约定***照明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2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同日,被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叶某、李某1、李某3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DLL连×××、DLL连×××、李某1合同编号:DLL连×××、李某3合同编号:×××),被告李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LL连×××),连带担保原告所依据其与***照明设备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同日,被告李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LL连×××),以李某2单独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号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连带担保原告所依据其与***照明设备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自主选择实现顺序和额度。202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2就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2022年7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照明设备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95万元整。
截至2023年12月12日,被告***照明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50,000元,欠息共计79,894.05元,欠罚息共计80,645.51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还款,希望法院公正审判,银行对罚息酌情处理。
被告***照明设备公司、某融资担保公司、叶某、李某2、李某3答辩意见:均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借款借据(借据号:×××)、《保证合同》(编号:DLL连×××、DLL连×××、DLL连×××、DLL连×××)、《抵押合同》(编号:DLL连×××)、《***照明设备公司章程》、***照明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某融资担保公司章程》、某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查询号:×××;权证号:×××)、欠息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照明设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合同约定***照明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2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同日,被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叶某、李某1、李某3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某融资担保公司合同编号:DLL连×××、叶某合同编号:DLL连×××、李某1合同编号:DLL连×××、李某3合同编号:×××),连带担保原告所依据其与***照明设备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银行中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保险公司保单保函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鉴定费等)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生效法律文书项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同日,被告李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LL连×××),以李某2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号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连带担保原告所依据其与***照明设备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单保函费、担保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鉴定费等)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生效法律文书项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202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2就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2022年7月25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亦与被告李某2就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号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办理抵押登记。
2022年7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照明设备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95万元整。截至2023年12月12日,被告***照明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50,000元,欠息共计160,539.56元(79,894.05元+80,645.51元)。
本院认为,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如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就抵押物对前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原告上述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照明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
二、被告***照明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中山支行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23年12月12日,欠息160,539.56元;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叶某、李某1、李某3对第一项、第二项判项中全部债务向原告***银行中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照明设备公司追偿;
四、原告***银行中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2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号房产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3元,由被告***照明设备公司、某融资担保公司、叶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