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9413号
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T347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其中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支票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签收支票后,出具借条,载明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同年9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支票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签收支票并出具借条,载明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诉请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