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3387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顺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寅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以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57元、两次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86,329.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3,609元、住宿费958元、物损费4,900元、复印病案资料费319元、残疾赔偿金299,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5元、医疗辅助费694元。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误工费调整为39,452元,诉请总金额调整为454,1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由被告***招聘至工地工作。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与裕民南路路口污水管道施工现场施工中受伤。嘉定法院以(2016)沪0114民初9897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寅顺市政工程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嗣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但考虑到尚需后续治疗及鉴定,故在诉讼中撤回了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案复印费的诉请,最终嘉定法院对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作出(2017)沪0114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已经进行了前后交叉韧带重建翻修等手术,并对术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此前尚未主张及新确定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但对188.41元医保支出及对2017年11月29日的两笔医药费22元、270元有异议,需要核对病历。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认可按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医院治疗,不应当产生住宿费。对物损费,原告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复印费不予认可,鉴定时不应产生复印费,该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医疗辅助费发票上无药房盖章,不予认可。同意根据(2017)沪0114民初17091号判决确定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寅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金额确认,其中2018年11月8日的江苏省东台市安丰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88.41元为医保支付,应予扣除;对于2017年11月29日的医疗费22元、270元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过高,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复印费属鉴定支出,应包含在鉴定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医疗辅助费不予认可。被告寅顺市政工程公司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017)沪0114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除2017年11月29日的22元、270元及2018年11月8日江苏省东台市安丰中心医院医疗费188.41元外)、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书、影像学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2017年11月29日的医疗费22元、270元及2018年11月8日江苏省东台市安丰中心医院医疗费188.41元、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医疗用品店收款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手机费发票、病案资料复印费票据有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11月29日的医疗费22元、270元及2018年11月8日江苏省东台市安丰中心医院医疗费188.41元,有原告补充提供的病历佐证,就诊项目与原告伤情相关联,其中两被告辩称的医疗费188.41元系医保支付,不应作为损失予以赔付,经核查,该笔费用并非统筹支付部分,亦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两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次数等情况综合认定;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医疗用品店收款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经审核,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其中2018年1月25日的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的收据,因该时段原告已处于住院治疗期间,且该收据来源不明,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苹果手机购买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病案资料复印费并非原告直接损失,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3月由被告***招聘至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劳动报酬每年80,000元。此后原告平时接受被告***的日常工作管理。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裕民南路路口污水管道施工现场,因工地挖掘机在起吊钢板桩时钢板桩倾斜,原告欲扶稳钢绳而未避让,钢板桩滑落,致原告右脚受伤。被告寅顺市政工程公司为事发地工程承包方,该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事发时,原告系为被告***所分包的工程进行作业。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寅顺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及其它相关损失。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工作时被重物砸伤致右踝开放伤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等损伤,开放性右距下关节脱位、右侧舟状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右跟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失,右膝胫骨平台后角骨折,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伴髌上囊和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及周围软组织损伤,经行多次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膝、踝、足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多处内固定取除)休息至本次鉴定日之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3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并据此向本院明确该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07.14元、误工费146,652元、护理费70,854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215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物损费4,9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病案资料费269元,合计703,736.94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以其尚需至少两次以上手术、医疗尚未终结为由,申请撤回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病案资料费的请求,明确表示该案中仅要求处理前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其余请求事项均待医疗终结并进行补充鉴定后另行主张。该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选择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寅顺市政工程公司对分包单位***一方的安全生产负有教育、监督、检查等职责,故依法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者,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亦具有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18年6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4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1,220.54元、误工费146,65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7,000元共计369,672.54元中的70%,即258,770.78元;此款与被告***已给付的150,000元相抵,余款108,770.7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了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4,057元。另,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往返于上海市和东台市,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购买弹性绷带、抗血栓压力带等医疗辅助用品花费694元,购买拐杖、电动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045元。
2019年11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关节镜下右膝十字韧带重建翻修术+关节清理+髁间窝成形术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基于各自过错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对本次损害结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等,已经(2017)沪0114民初17091号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寅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其中医疗费64,0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39,452元、残疾赔偿金299,349元意见一致,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护理费根据(2017)沪0114民初170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原告营养、护理期限计算。对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鉴于原告主张的往返上海、东台的次数明显高于其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次数,且原告实际交通方式多数为自驾方式而非公共交通,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次数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苹果手机损失费、病案资料复印费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并结合过错责任,酌定为8,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45元、医疗辅助费6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057元、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39,45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94元,合计419,697元的70%即293,787.9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
三、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2.75元,减半收取4,056.38元,由原告**负担1,357.49元,被告***负担2,698.8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