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聊民申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农民。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代理人:李公才,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春旺,男,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彦民,女,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玉飞,男,汉族,学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玉奥,男,汉族,学生。
岳玉飞、岳玉奥的法定代理人:张彦民,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岳玉飞、岳玉奥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中心市场南门。
负责人:史占玲,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岳春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五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4)聊民五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六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2013年7月20日23时许,张效景酒后驾驶鲁P×××××号白色比亚迪轿车,该车所有人岳希华(一审原告亲属)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沿临莘路25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聊城市冠县桑阿镇郭庄村路口南段时,与***驾驶的鲁15-33932号拖拉机(当时正在减速行驶过程中)追尾,致岳希华、张效景当场死亡、致鲁P×××××号白色比亚迪轿车严重受损。
2013年7月30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情况说明,说明中认定:因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正在施工的道路,未交付使用,根据管辖权原则,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如此事故发生在正常的道路上,张效景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的违法行为,相比***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无反光标识、违法超载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张效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岳希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一审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本案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住所地就在莘县,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未交付使用的路段,但原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张效景醉酒驾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岳希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申请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裁量双方主次责任关系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应承担20%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正飞
审判员 孙淑芬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