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民五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代理人:李公才,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飞,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奥,学生。
岳玉飞、岳玉奥的法定代理人:***,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岳玉飞、岳玉奥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中心市场南门。
负责人:史占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忠,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0日23时许,张效景酒后驾驶
鲁P×××××号白色比亚迪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亲属岳希华,岳希华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沿临莘路25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聊城市冠县桑阿镇郭庄村路口南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鲁15-33932号拖拉机(当时正在减速行驶过程中)追尾,致岳希华、张效景当场死亡、致鲁P×××××号白色比亚迪轿车严重受损。2013年7月30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情况说明,说明中认定:因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正在施工的道路,未交付使用,根据管辖权原则,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如此事故发生在正常的道路上,张效景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的违法行为,相比***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无反光标识、违法超载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张效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岳希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死者岳希华,男,1980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河店镇务庄村。原告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分别系其父亲、妻子、长子、次子。原告岳春旺至起诉时年满57周岁,持有残疾证为视力(低),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岳春旺共有两个儿子,长子岳希平,次子岳希华(已死亡)。被告***系鲁15-33932号拖拉机的驾驶员,被告***系鲁15-33932号拖拉机的车主,鲁15-33932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的上述意见,另认为两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已尽到法定的安全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庭审后,原告岳春旺提出书面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由我院技术科对外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岳春旺患”原发性视网膜色素变性,视神经萎缩,白内障”,现双眼视力低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及被告***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路桥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意见,认为在施工时尽到法定的应尽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鲁P×××××号白色比亚迪轿车驾驶人张效景醉酒驾驶,未注意观察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无反光标识、违法超载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岳希华无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应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去保险公司为死者张效景预留份额)。被保险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符合该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除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因劳务关系驾驶该肇事车辆,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设置了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及绕行示意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张效景醉酒驾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次要原因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无反光标识、违法超载,与道路本身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鲁P×××××号白色比亚迪轿车驾驶人张效景醉酒驾驶,未注意观察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60%赔偿责任,原告撤回了对驾驶人张效景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俊霞、张焕英、张鑫燕、张再烁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的统计数字标准为: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88920元、鉴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5元/人/日×3人×7日=1891.05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有原告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共三人,其中原告岳春旺需抚养20年,原告岳玉飞需抚养8年,原告岳玉奥需抚养13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6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如下:第一段计算8年,6776元/年÷2+6776元/年÷2+6776元/年÷2﹥6776元,故6776元/年×8年=54208元;第二段计算5年,6776元/年÷2+6776元/年÷2=6776元,故6776元/年×5年=33880元;第三段计算7年,6776元/年÷2=3388元,故3388元/年×7年=23716元。即原告岳春旺的抚养费为58725.33元、岳玉飞的抚养费为18069.33元、岳玉奥的抚养费为3500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8250.0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除去为死者张效景预留份额内限额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000元。剩余273250.04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930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5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赔偿原告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其余各项损失273250.04元的40%即109300.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原告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承担1143元、由被告***承担2486元。
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重审。2、因本案引起的一、二审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示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情况说明,……,因事故发生时的路段属于正在施工道路未交付使用,根据管辖原则,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据此,(2013)莘少民初第42号民事判决书前后均依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判赔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理应按一般侵权事故责任处理,以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过错程度依法判赔,并应根据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重起作用大小判赔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交通肇事罪只有负责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以上,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才能依法入刑。***在本次事故中系按照《刑法》第67、72、233条之规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涉案上诉人所受刑事处罚,依法未按交通肇事罪认定入刑。据此,充分证明原审法院适用交通事故的所涉法律、法规依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理应依法移交至交通事故肇事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冠县人民法院)并审理。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本案。三、根据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通字(2013)003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案为张效景严重醉酒驾车酿成的涉案事故,经检验”张效景心肌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647.4mg/100ml”,严重超高8倍。另根据顺行追尾肇事车损程度推定,当时张效景在乡间在建未交付使用的路段时速达到约130迈才能酿成张效景所驾车辆的损坏程度。当时张效景对车前障碍物,以及上诉人***所驾拖拉机有无反光标识,已无任何识别意识,且严重超速行驶这才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所驾拖拉机慢速上道转弯后,已慢速顺行在在建未交付使用的临莘路的右边道路行驶中,拖拉机无反光标识,被认定为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有违科学责任认定标准。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分析,上诉人***所驾拖拉机上述情形,均与形成该案事实无关。二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责任理论推理,二上诉人依法应认定为无责赔偿,最大程度判赔额掌握在应赔额的10%份额以内。四、原审法院理应根据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的一审辩称意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之规定,被害人或其家属只有权就物质损失提起诉讼,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单独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受到不应判承的刑事处罚。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判刑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无权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不应判赔项目款,本案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五、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岳春旺患”原发性视网膜色素变性视神经萎缩、白内障”双眼视力低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形,以被抚养人判赔需抚养20年,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岳春旺属于农民身份,家住农村,在本村有承包土地,有固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系在本案发生前原有的病情,且另有家庭其他家庭成员协助耕种并收益,有完全的生活条件和生活处理能力。六、涉案死者岳希华在明知张效景严重违法醉酒驾驶车辆的情形下,仍然乘坐张效景驾驶的车辆,本身未严格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及避险措施,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理应依法承担80%的过错责任,属于自食其果行为。原审法院以全额判赔于法无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依法理应承担”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投保范围内的理赔责任。上诉人的鲁15-33932号拖拉机已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涉案拖拉机需要年检时因维修无条件将该车开到车管所验车年检,无奈之下拖检几日,但事过后上诉人的拖拉机已通过年检。上诉人认为虽然期间虽有拖检现象,但依法不能因此判决不予理赔。据此,保险公司理应按投保范围依法理赔。再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该车保险员在涉案拖拉机初次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的制式条款的释意,以及因拖检不予理赔的说明等。据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对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八、原审判决未判被上诉人”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路桥公司”)”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地系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正在施工未交付使用的临莘路筑路工程范围之内,既然临莘路正在施工未交付使用,之前及施工期间被上诉人理应对施工工程路段执行管控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未尽应尽的管控义务,对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理应对涉案赔偿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驾驶未年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我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三者责任险的义务,属于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的其他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施工中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该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无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拟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上诉人***辩称:投保单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告知上诉人***。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上”***”的签名笔迹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山政司鉴(2014)文鉴字第14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均对该鉴定意见没有任何异议。据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未就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提示和说明。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岳春旺除有两个儿子岳希平、岳希华之外还有女儿岳秀霞。对于上述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岳春旺一方予以认可。
另查明:上诉人***为其鲁15-33932号拖拉机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未交付使用的路段,但原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也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住所地就在莘县,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中张效景醉酒驾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岳希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裁量双方主次责任关系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最大程度承担10%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岳春旺系××人,应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公司尽到了设置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未就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提示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进行赔偿,因***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十万元,而本案交通事故中两人死亡,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赔偿5万元。被上诉人岳春旺有三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三个抚养人计算,原审按照其有两个抚养人计算错误。据此,岳春旺需抚养20年,岳玉飞需抚养8年、岳玉奥需抚养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如下:第一段计算8年,6776元/年÷2+6776元/年÷2+6776元/年÷3﹥6776元,故6776元/年×8年=54208元;第二段计算5年,(6776元/年÷2+6776元/年÷3)×5年=28233.33元;第三段计算7年,6776元/年÷3×7年=15810.67元。以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8252元。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14698.04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其余各项损失共5387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上诉人岳春旺、***、岳玉飞、岳玉奥承担1143元,由上诉人***承担2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承担173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承担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东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高兴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