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与纪风臣、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02民初5994号
原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包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风臣,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纪风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纪风臣支付工程款496765元并支付2015年2月8日(即阴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即阴历2017年1月1日)间所欠利息151000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9000元计算);2、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纪风臣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纪风臣与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揽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的位于S706聊城外环路K8+500-K16+720段中央隔离设施工程的制作与安装。之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496765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系工程转包关系,二被告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纠纷处理方式为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与纪风臣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双方应重新核算。
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纪风臣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向纪风臣结清了承揽合同的全部价款,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承揽合同、协议书、对账单、欠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结算证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日,被告纪风臣与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揽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的位于S706聊城外环路K8+500-K16+720段中央隔离设施工程(护栏、轮廓标、砼基座、防撞桶、警示桩、标志牌)的制作与安装,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由被告纪风臣提供发票按清单单价结算。承揽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核算,被告纪风臣尚欠原告工程款1226765.09元。之后,被告纪风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5月26日,被告纪风臣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今欠本金(包括质保金和部分尾款)共计496765元,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自2015年1月1日(阴历)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5年偿还利息40000元,2016年偿还利息9000元,截止今日尚欠本息共计647765元。欠款人***。2017.5.26日(阳历)”。2017年9月26日,被告纪风臣向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认可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将工程款全部向其付清。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付的2015年利息8000元、2016年利息8000元共计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纪风臣与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纪风臣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96765元。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月9000元(月利率1.81%),其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8日(即阴历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应扣除被告被告***已付的49000元利息及放弃的16000元利息。因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市光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纪风臣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承揽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纠纷处理方式,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6765元并按照月利率1.81%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付的49000元利息及放弃的16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278元,减半收取5139元,由被告纪风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爱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