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化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化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4民初1718号
原告:开化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新凉亭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6899882300。
法定代表人:邱忠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68155718U。
法定代表人:曾锦龙,董事长。
被告:曾建新,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曾锦龙,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开化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曾建新、曾锦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建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14万元;二、被告建都公司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1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曾建新、曾锦龙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被告建都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要求要传票开庭时间截止日后延期6个月开庭审理,本院于同日通知被告建都公司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并另行确定开庭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定于2017年8月18日宣告判决。原告中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都公司、曾建新、曾锦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9日和2012年7月9日,原告中广公司与被告建都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建都公司将其公司的开化“美墅苑”商品房建设工程A标段(8#-12#)和B标段(1#-7#楼、13#)的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中广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同时,原告中广公司与被告建都公司还就房屋质量保修先后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2月17日,原告中广公司与被告建都公司签订了“美墅苑”商品房建设工程《附加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即被告建都公司)确认美墅苑项目一期总工程款捌佰捌拾陆万元,二期总工程款壹仟零伍拾捌万元,合计总工程款壹仟玖佰肆拾肆万元整;乙方(即中广公司)同意优惠叁拾捌万元整,最后核定总工程款计壹仟玖佰零陆万元整。截止2015年2月17日止,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仟伍佰玖拾肆万元整,余款叁佰壹拾贰万元整,扣除后续保修金玖拾伍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中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忠明、被告建都公司及被告曾建新均在协议上盖章和签字。2015年12月21日,被告曾建新向案外人余登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曾建新承诺于2016年1月17日左右(2天)支付余登亚美墅苑项目工程款壹佰陆拾万元整,违约者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曾建新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建都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给其工程款48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1,300,000元。扣除未到期后续保修金200,000元,尚有工程款1,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建都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曾建新变更为曾锦龙,并将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曾锦龙出资额700万,为100%;2012年8月24日,被告建都公司将投资人变更为曾锦龙出资额700万,占29.4118%,曾建新出资额1680万元,占70.5882%;2012年9月19日,投资人变更人曾锦龙出资额700,占28%,曾建新出资额1800万,占72%;2016年2月5日,建都公司将投资人变更为曾锦龙,出资额2500万,占100%。
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承诺书》、《汇款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广公司与被告建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中广公司承建被告建都公司承揽的美墅苑项目工程,并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美墅苑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协议,被告建都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建都公司仍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都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曾锦龙系被告建都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被告曾锦龙并未向本院提供建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曾锦龙对被告建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新在被告建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作为建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在建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无权代表公司,因此,其在《附加协议》上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但该《附加协议》加盖了建都公司印章,故可以认为是被告建都公司经结算后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的约定。被告曾建新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与被告建都公司共同向案外人余登亚所作出的付款承诺,并非向原告中广公司作出付款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建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化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化“美墅苑”商品房建设工程A标段(8#-12#)和B标段(1#-7#楼、13#)工程款计人民币1,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曾锦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开化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21元,减半收取10,360.50元,由被告开化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曾锦龙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东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