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司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品润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司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青旅集团上海金宇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品润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司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葛其顺,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青旅集团上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品润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润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司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律公司)、葛其顺、中青旅集团上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品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司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司律公司委派葛其顺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系争工程,结合葛其顺与司律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内部协议书》,品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葛其顺为司律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司律公司与品润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以《发包协议》上无司律公司盖章,并不能认定葛其顺就不是司律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款项虽由葛其顺支付,但这是司律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转手葛其顺。且葛其顺在与品润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833,806元(人民币,下同)的情况下,又在司律公司和***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金额仅1,101,647元,显然与司律公司存在重大串通嫌疑,损害品润公司利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葛其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品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与品润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司律公司还是葛其顺。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包协议》系葛其顺以个人名义与品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每次支付扣除司律公司的管理费用2%以及给葛其顺的发包佣金5%,品润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由葛其顺支付,再结合品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征在同一工程中,亦以与葛其顺相同的方式承接工程,并以《经营管理内部协议书》等同于施工分包合同为由,向司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品润公司理应知晓葛其顺签订的《经营管理内部协议书》之性质,故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司律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并无不当。品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品润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