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

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23民初1288号
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驻地西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二路东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与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56657.50元,并承担违约金51331.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送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3980元,被告拒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款项。
被告天奇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对混凝土结算单有异议,对项目部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我公司在北海有好几个项目,**是其中一个项目的经理,具体是哪个项目的经理我不知道,***、**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汇泰公司为被告天奇公司承揽的北海铝材项目C系列附属项目土建安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天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且第九条载明”甲方代表人或授权人为**”。合同声明书处载明”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就收货事宜特声明如下:***、**在乙方的供货单上签字,视为代表甲方履行职责,对甲方具有法律效力。若甲方上述人员发生变化,甲方应当在当日书面通知乙方。声明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3月31日,5月14日,7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天奇公司分别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64890元、70777.5元、11830元,**在上述三份结算单结算单位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天奇公司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159160元,被告天奇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其北海项目部的印章。截止本案宣判前,被告天奇公司尚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本金256657.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天奇公司对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系公司的项目经理,经法庭释明,其未将**带至法庭接受质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合同中被告天奇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但**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汇泰公司并无审查印章真实性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汇泰公司与被告天奇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汇泰公司出具三份结算单,加盖有被告天奇公司北海项目部印章或被告天奇公司的授权人**的签字。**在结算单上签字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天奇公司承担。被告天奇公司对原告汇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奇公司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25665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被告天奇公司拖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汇泰公司诉求被告天奇公司按照拖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天奇公司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256657.5元,违约金51331.5元(256657.5元×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汇泰公司诉求给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6657.5元,违约金51331.5元,合计307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0元,由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