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民终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二路东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驻地西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鲁162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合同上的“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印章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未准许,致使该重要证据的真实性未查清。一审法院在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未证实,而导致真实性未证实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案外人**虽然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其系独立自主的公民,上诉人无权将任何一个人带到法庭,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将**带到法庭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即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直接导致作出错误事实认定。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签字的真实性,在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二、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然加盖了“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未向我公司核实印章来源是否合法,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三、因案外人伪造了上诉人的公司印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在核实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的“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后,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非不准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撤销(2017)鲁162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
汇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完全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承认在滨州北海铝材项目有承建工程,并自认**系项目部经理,即使合同加盖印章与上诉人持有的印章存在不一致情形,若不能否定**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能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因**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签字真实性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即有义务通知**到庭进行核对签字是否真实,否则,应依法视为上诉人对**签字的认可。因此,涉案合同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再者,上诉人方签字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基于上诉人的经营行为而进行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上诉人完成的,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由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且加盖有上诉人印章,具备了合同签订条件,也符合合同签订习惯,加之上诉人在北海新区存在项目承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无需再核对印章是否与其备案印章一致。本案中,上诉人若否定印章的真实性,应首先否定**签字的真实性,若不能否定**签字的真实性,仅对印章的真实性即是否与其备案印章一致性进行审查,依法不具有必要性。因为,作为经营性的经常外出签订合同的公司,日常中会客观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除备案外印章外,因经营需要多方使用,再刻制日常外出使用印章)。因此,上诉人请求对涉案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应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的印章无论是否存在另行刻制行为,均不属于伪造。一是涉案的货物是混凝土,是放置在工地后必须立即使用的货物,没有转移另行使用的可能性,**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是基于上诉人施工需要进行的混凝土购买,又是合同的签订人,没有伪造印章的必要性。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标的物混凝土的出卖方,也不会伪造印章进行合同签订,他人更不会伪造印章加盖在涉案合同之上。因此,上诉人所称的伪造印章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56657.50元,并承担违约金51331.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汇泰公司为被告天奇公司承揽的北海铝材项目C系列附属项目土建安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天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且第九条载明“甲方代表人或授权人为**”。合同声明书处载明“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就收货事宜特声明如下:***、**在乙方的供货单上签字,视为代表甲方履行职责,对甲方具有法律效力。若甲方上述人员发生变化,甲方应当在当日书面通知乙方。声明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3月31日,5月14日,7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天奇公司分别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64890元、70777.5元、11830元,**在上述三份结算单结算单位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天奇公司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159160元,被告天奇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其北海项目部的印章。截止本案宣判前,被告天奇公司尚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本金256657.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奇公司对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系公司的项目经理,经法庭释明,其未将**带至法庭接受质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合同中被告天奇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但**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汇泰公司并无审查印章真实性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汇泰公司与被告天奇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汇泰公司出具三份结算单,加盖有被告天奇公司北海项目部印章或被告天奇公司的授权人**的签字。**在结算单上签字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天奇公司承担。被告天奇公司对原告汇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奇公司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25665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被告天奇公司拖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汇泰公司诉求被告天奇公司按照拖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奇公司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256657.5元,违约金51331.5元(256657.5元×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汇泰公司诉求给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6657.5元,违约金51331.5元,合计307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0元,由被告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诉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汇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混凝土结算单,上诉人天奇公司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否认曾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承认**是其项目经理,并持有上诉人施工资质的事实。结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工程名称“北海铝材项目C系列土建工程”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与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北海铝材项目C系列附属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看,上诉人从事过在北海铝材项目C系列土建工程。虽然上诉人否认签订过上述两份合同,但不能排除**持其施工资质签订合同的可能性。对此,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均告知上诉人通知**到庭接受调查,但在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均不予答复,就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然上诉人认可**是其项目经理,其就应对**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